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季东与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东。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东诉被告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邵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邵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10分,被告邵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西路尚德路段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季东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3371.52元。2015年5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季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6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垫付了24200元。
又查明:被告邵某系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1日15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15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邵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保外费用除外)。被告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辩称原告所受之伤构不成十级伤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标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损失:医疗费3371.52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人数、期限无异议,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入残疾赔偿金中,最终确定残疾赔偿金71626.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天),按18元/天,计36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应按常州市最低工资177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原告对于自己工资收入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酌定按常州市最低工资1770元计算,误工费88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300元。关于车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6004.02元(其中医保外费用337.1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666.87元。医保外费用337.15元,应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邵某已垫付了24200元,余款23862.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邵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季东71804.02元,支付被告邵某23862.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季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季东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判员  颜小霞

书记员:郭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