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丛彬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刘屾
原告季丛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屾,职务经理。
原告季丛彬与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丛彬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丛彬诉称,原告自被告在肇东市成立至今,一直向被告销售生猪,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经常支付部分货款,同时赊欠部分货款。
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703,340.00元,约定分期给付,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货款,扣除250,000.00元贷款,被告尚欠货款411,176.23元,现主张411,000.00元,其余货款250,176.23元,如被告不能偿还,以后另行主张。
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生猪款4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单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1,176.23元,由于现在受整个经济环境影响,此款已经逾期,至今没有还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1,000.00元,尚欠货款250,176.23元,如以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另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季丛彬货款款人民币411,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00元,保全费2,57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1,000.00元,尚欠货款250,176.23元,如以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另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季丛彬货款款人民币411,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00元,保全费2,57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宝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希众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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