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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张X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XX
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张X
白刚

原告孟XX,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邱红,女,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白刚,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孟XX诉被告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奇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5月2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苏XX介绍相识。
2013年6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首饰款10000元。
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
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首饰款1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60000元,而非70000元。
第二、原告在为被告购买的首饰,并非给的现金,且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一经形成被告无义务返还。
第三、彩礼款已为共同生活花费,包括为原告母亲购买项链花费10000元,婚礼期间为原、被告购买衣服20000元,日常花费10000元,为原告购买农用车辆投入10000元,日常琐碎花费如安装监控设备等花费10000元。
由于彩礼款已全部用于生活花费,故不同意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XX向本院提供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该录音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自认买项链用去8000多元。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证明了给付彩礼款为70000元,购买项链耳链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
原告申请证人吴XX、王XX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款10000元、买衣服钱30000元、彩礼款70000元。
证人吴XX证实在陪同原告及其家属去被告家接被告时,双方争执中说原告家给被告买首饰钱10000元、还分别给了30000元和70000元,具体是什么钱没听清楚。
被告认为证人是在嘈杂的环境下听到的以上内容,其不足以证明事实。
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
证人王XX证实在陪同原告及其家属去被告家接被告时,双方争执中说到原告家给被告买首饰钱10000元、给买衣服钱30000元和彩礼钱70000元。
被告认为证人是在嘈杂的环境下听到的以上内容,其不足以证明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苏XX出庭作证,欲证明给付彩礼数额为60000元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
证人苏XX证实证人苏XX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协商给付彩礼款为60000元,大概于2013年8月下旬,苏XX在场情况下原告给了被告第一批30000元,剩余30000元什么时候给的证人不清楚。
另外,在原、被告去看望证人时原告曾说花了8500元买了旧铲车和脱粒机,回家修理后用。
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否认曾说过购买铲车等,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苏XX介绍相识。
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70000元及一副项链、两副耳链。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习俗收受原告给付彩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彩礼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收受了彩礼款70000元、购买首饰款10000元,并提供通话录音及申请证人吴XX、王XX出庭作证。
被告主张收受了彩礼款60000元及一副项链、两付耳链,彩礼款已为共同生活全部花费,并申请证人苏XX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吴XX、王XX两名证人是在嘈杂的环境下听说被告收受了原告的钱款,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证人苏XX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作为介绍人可以证明协商的彩礼款为60000元,在其在场情况下原告给付了第一批彩礼款30000元,其余彩礼款什么时候给付及给付多少,证人不知情,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就是协商的60000元。
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收受原告70000元钱及原告为其购买项链花费8000多元且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70000元(含介绍人苏XX在场给付的30000元)及一副项链、两副耳链。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共计110000元(30000元买衣服钱,70000元彩礼款,10000元首饰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收取70000元中的10000元系改口钱,但无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介绍人苏XX在场时给付的30000元为购物所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首饰款10000元,被告收受的为一副项链、两副耳链,且被告称项链及耳链系原告赠与,非彩礼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项链及耳链的时间为2013年春节,该时间原、被告相识不久,且与二人举办仪式时间相隔甚远,故原告赠与被告项链、耳链行为应认定为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首饰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张X返还原告孟XX彩礼款4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习俗收受原告给付彩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彩礼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收受了彩礼款70000元、购买首饰款10000元,并提供通话录音及申请证人吴XX、王XX出庭作证。
被告主张收受了彩礼款60000元及一副项链、两付耳链,彩礼款已为共同生活全部花费,并申请证人苏XX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吴XX、王XX两名证人是在嘈杂的环境下听说被告收受了原告的钱款,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证人苏XX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作为介绍人可以证明协商的彩礼款为60000元,在其在场情况下原告给付了第一批彩礼款30000元,其余彩礼款什么时候给付及给付多少,证人不知情,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就是协商的60000元。
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收受原告70000元钱及原告为其购买项链花费8000多元且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70000元(含介绍人苏XX在场给付的30000元)及一副项链、两副耳链。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共计110000元(30000元买衣服钱,70000元彩礼款,10000元首饰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收取70000元中的10000元系改口钱,但无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介绍人苏XX在场时给付的30000元为购物所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彩礼款4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首饰款10000元,被告收受的为一副项链、两副耳链,且被告称项链及耳链系原告赠与,非彩礼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项链及耳链的时间为2013年春节,该时间原、被告相识不久,且与二人举办仪式时间相隔甚远,故原告赠与被告项链、耳链行为应认定为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首饰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张X返还原告孟XX彩礼款4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明

书记员:王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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