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甲
韩文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邢XX
原告孟X甲,女,200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X乙,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文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原告孟X甲与被告邢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甲的法定代理人孟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孟X乙与被告邢X的婚生女儿。2010年3月30日原告的母亲邢X与父亲孟X乙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元。另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54.25元。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元。现原告上小学,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月平均收入为2,754.25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亲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65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X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孟X甲抚养费65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每月给付抚养费450.00元。现原告上小学,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月平均收入为2,754.25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亲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65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X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孟X甲抚养费65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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