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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第三人:段哲(又名段颖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第三人:段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段某、第三人段哲、段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段哲、段松系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与段某婚后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在南赵堡村建成了住宅一所,前院有住房11间,另外又建成四间房开办着超市,后院开办工厂,在高沧路东侧也购置了宅基一块。这些财产都是原告与段某辛苦经营多年积累起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段哲、段松自幼上学,没有为家庭财产的积累作出贡献。段哲、段松结婚后,两人的家庭关系一直不稳定,被告段某为缓和矛盾,曾与原告商议分家将财产赠与给两个儿子,原告明确表示反对,告知将来儿子们稳定下来再考虑分家赠与财产事宜,不料被告段某背着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与两个儿子段哲、段松签订了《分家协议》,将原告与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进行了处分。被告段某明知原告不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与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也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无争议,无纠纷,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处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素川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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