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经理。
原告孟鹏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孟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55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黄德新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沿邯郸临路由东向西通过邱县县城东方大街十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过程中突然停在路口中心北侧车道孟鹏程驾驶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孟鹏程一人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河北省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邱公交认字2017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孟鹏程负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9589.2元,保险期间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为50574元,支出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毁损严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鹏程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显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原告错列被告,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鹏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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