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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寇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本案原告。系原告寇某某之母。
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寇某某祖父。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亚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永成、辛文国、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通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医院南路段,遇前方顺行寇振东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左侧绕行前方顺向停车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前部撞寇振东所驾人力三轮车尾部,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倒地向南滑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身体及其所驾车又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接触,致车辆损坏,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寇振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21.79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寇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1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136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40.64元、交通费6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422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按9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李某某事故押金5000元、支取被告王某某事故押金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19时许,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悬挂冀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通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医院南路段,遇前方顺行的寇振东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左侧绕行前方顺向停车的杨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李某某所驾车前部撞寇振东所驾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后李某某所驾车倒地向南滑行过程中,李某某身体及李某某所驾车又与杨某某所驾车接触,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寇振东、孟某某、寇某某受伤。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主要责任;未戴安全头盔加重自身损害后果。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次要责任。寇振东驾驶人力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分道通行,负次要责任。孟某某、寇某某无责任;
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挂车辆信息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
3、冀B×××××/冀B×××××挂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
4、玉田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某某需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孟某某开支医疗费917.05元;
5、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孟某某开支医疗费480元;
6、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至23日住院治疗2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下颌皮裂伤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孟某某开支医疗费4003.21元;
7、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开支医疗费705.24元;
8、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至21日住院治疗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脑干挫伤等。出院医嘱“继续转天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开支医疗费3592.39元;
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至7月1日住院治疗4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颞左)、锁骨骨折(左)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门诊诊疗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开支医疗费39835.45元;
10、玉田县石臼窝镇昌顺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护理人员寇素英系该厂员工,日工资107元。因原告寇某某在2012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寇素英进行陪护,未上班、工资停发。2012年3-5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寇素英日工资均为107元;
11、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之伤经评定为陆级伤残。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12、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明细1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开支检查费1640.64元;
13、交通费票据138张,用以证明原告寇某某开支交通费6303元;
14、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寇振东开支医疗费70元;
15、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李某某开支医疗费220元;
16、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寇振东开支医疗费161.5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中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我借的,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我承担责任,我不要求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认为杨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本案中原告寇某某、孟某某乘坐的人力三轮车与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没有接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应属医疗费项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寇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1年其护理人员工资表,并以其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其检查治疗的次数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悬挂冀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通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医院南路段,遇前方顺行的寇振东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左侧绕行前方顺向停车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前部撞寇振东所驾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倒地向南滑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身体及其所驾车又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被告李某某和寇振东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寇振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寇某某无责任。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以唐华(2013)临鉴字第1021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寇某某之伤为陆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王某某事故押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意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孟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患者姓名为寇振东)、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患者姓名为寇振东、患者姓名为李某某)不能证明其开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孟某某开支医疗费5400.2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元。
关于原告寇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寇某某开支医疗费44133.08元,原告按44132.9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唐某市内按每天20元计算,在唐某市外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原告按96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寇某某之伤为陆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81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明细、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寇某某开支检查费1640.64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石臼窝镇昌顺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11.3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时间、地点、人次,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转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寇振东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寇振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寇某某无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应承担20%责任比例,寇振东应承担10%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孟某某、寇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主,应按被告杨某某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就其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孟某某、寇某某经济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被告杨某某所负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2154元、护理费100元,合计2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17846元、护理费4211.34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48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合计6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52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160元、检查费328.13元,合计593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待被告均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时履行;
六、驳回原告孟某某、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孟某某、寇某某负担20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30元。此款已由原告孟某某、寇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寇某某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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