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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刘冰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等共计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鉴定后确定);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诉讼期间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26068元,2、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7534元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20时10分许,高正光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行唐县城龙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道口处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栏后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薛茹、顾天博)相撞,造成原告、薛茹、顾天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高正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原告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为2018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24日20时10分许,高正光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行唐县城龙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道口处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栏后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薛茹、顾天博)相撞,造成原告、薛茹、顾天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高正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薛茹、顾天博、侯小牛、李喜娟、龙厚菊无事故责任。3、原、被告共同选定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该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冀A×××××车辆实际估损金额12556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534元。4、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5、原告的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3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有实际侵权人赔偿,即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核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同时应判决我公司对实际侵权人高正光享有追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对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公估报告需要提交公司审核,请法院保留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关于施救费5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施救费标准应为62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出该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认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在共同勘验受损车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评估冀A×××××车辆损失价格125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冀A×××××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33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为2018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5月24日20时10分许,高正光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行唐县城龙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道口处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栏后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薛茹、顾天博)相撞,造成原告、薛茹、顾天博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高正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薛茹、顾天博、侯小牛、李喜娟、龙厚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其车辆损失,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被保险车辆冀A×××××车辆估损金额12556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534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发生施救费500元。原告未向第三者高正光请求车辆损失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系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致原告的车损为125568元及施救费5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7534元由被告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孟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6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1411元,公估费7534元,共计8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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