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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哈某、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哈某
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范宁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
委托代理申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
负责人杨成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宁。
原告孟某与被告哈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因伤情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且需等待伤残鉴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同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7月9日恢复本案诉讼。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哈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军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哈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孟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结算票据18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165元、674元医疗费,因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二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100元X104),原告提交了清苑县苑鑫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孟某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每日工资为100元,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原告孟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04天,误工费10400元(100元X10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及结算票据均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4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有挂床现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春国护理提交了宋春国单位清苑县苑鑫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春国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每日工资110元,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1440元(110元X104),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电动自行车损坏提供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及相应的资质证明,其鉴定损失为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进行车辆损失而花费的评估费1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因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车损的费用)而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之理由,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长,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较远,交通费以9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8245.9元(医疗费18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440元+车损18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900元),根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哈某系事故车的合法驾驶员,该车依法进行车检,被告哈某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被告薛某某,该事故车已于2012年12月31日出售给被告哈某之岳父王新东,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事故车实际车主为王新东。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事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2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456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原告剩余医疗费8385.9元(1838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6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10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5.9元,因被告哈某为原告孟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孟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返还给被告哈某,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685.9元(13685.9元-10000元),给付被告哈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于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哈某、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哈某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2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4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3685.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给付被告哈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哈某、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哈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孟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结算票据18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165元、674元医疗费,因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二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100元X104),原告提交了清苑县苑鑫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孟某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每日工资为100元,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原告孟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04天,误工费10400元(100元X10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孟某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及结算票据均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4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有挂床现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春国护理提交了宋春国单位清苑县苑鑫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春国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每日工资110元,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1440元(110元X104),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电动自行车损坏提供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及相应的资质证明,其鉴定损失为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进行车辆损失而花费的评估费1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因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车损的费用)而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之理由,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长,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较远,交通费以9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8245.9元(医疗费18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440元+车损18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900元),根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哈某系事故车的合法驾驶员,该车依法进行车检,被告哈某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被告薛某某,该事故车已于2012年12月31日出售给被告哈某之岳父王新东,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事故车实际车主为王新东。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事故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2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456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原告剩余医疗费8385.9元(1838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6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10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5.9元,因被告哈某为原告孟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孟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返还给被告哈某,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685.9元(13685.9元-10000元),给付被告哈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于原告孟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哈某、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哈某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2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4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3685.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给付被告哈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哈某、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哈某负担。

审判长:栾建民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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