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56065790Y。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某与被告霍新利、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霍新利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行唐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霍新利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购买的车辆。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霍新利以l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付款期限为15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霍新利3万元,霍新利即将车辆交付原告经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霍新利支付购车款7万元,尚欠8万元购车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永刚,在无繁线阜平县路段与他车相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车辆的保险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被告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4万元。该公司在扣除欠缴的购车款后将剩余款项交给了霍新利。综上,原告认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经营人为原告孟某,故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霍新利协商,要求其在扣除原告拖欠的购车款8万元后,将剩余的6万元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霍新利辩称,我与原告2016年6月30日签定买卖协议,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如果原告一个月未交付租赁费,这个车就不归他了。更何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没有出面、也未到场,车辆出事故后所产生的施救费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这些事实说明原告已经放弃权利了。被告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书,也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霍新利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在被告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购买的车辆。2016年6月30日原告孟某与被告霍新利签订买卖协议,车辆于该日转让于原告孟某,交易价格为18万元整,付款时限为15个月。付款方式每月20日必须交付,直到还清为止。如买方不按时执行,卖方有权收回车辆并索取相关损失,车款付清后,卖方负责提供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霍新利3万元,被告霍新利将车辆交于孟某经营。直到2016年12月23日该车发生事故前孟某共付购车款10万元,尚欠8万元。鉴于原告孟某与被告霍新利转让车辆的事实并未告知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因此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由被告霍新利出面结合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与车辆的承保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保险公司给付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理赔金14万元,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在扣除被告霍新利欠缴的购车款后,剩余5万元交付给了霍新利。原告孟某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自己是车辆的经营人,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得理赔款在依约扣除车辆出卖人的车价款后所余部分当归自己所有。被告霍新利认为因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孟某并未按双方的协议付款已违约,自己已将车辆收回,因此自己才是保险利益的获得者。另查明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霍新利支付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霍新利与原告孟某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形式将车辆的经营权由被告转归原告。而被告霍新利则称,因车辆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于当月的20日交付当期车款1万元,原告已违约,车辆于那时自己已收回,合同解除。但根据该案的事实被告此说难已成立,据被告为原告孟某出具的每期购车款的收据来看,每期的收付款时间并非是双方约定的“20日”,而是各期不一。此说明原告与被告霍新利已就付款的时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某种合意即付款的时间上是某个期间而非某个时点。况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没拖欠任何一期的购车款项,被告之说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缘于以上原告与被告霍新利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日付款,否则便由被告收回车辆的约定当属无效,车辆的经营权仍属原告。至于被告霍新利出面与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保险公司就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商定的保险理赔事宜应视为一种代理行为,依代理之理论代理后果的承担者是本人即原告。综合以上被告霍新利将事故车辆保险利益中的5万元据为己有,实属无根据而取得,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当然被告霍新利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所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从理赔金中扣除。被告石家庄远征行唐分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000元返还给原告孟某。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霍新利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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