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与赵小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现在定州监狱服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小某赔偿各项损失330000元,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承担。诉讼过程中,孟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20322.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赵小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时,驶出公路,与宿风果的水泥、宿达的房屋及屋内王会芹的物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小某及乘车人孟某、苑瑞策受伤。此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某负全部责任。冀F×××××号小轿车在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致孟某受伤,但赵小某拒不赔偿,阳某财险保定中支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赵小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孟某明知自己喝了酒且没有驾驶本,仍要求开车送他,孟某自身也存在过错。阳某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赵小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23时55分许,赵小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时,驶出公路,与宿风果的水泥、宿达的房屋及屋内王会芹的物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小某及其乘车人孟某、苑瑞策受伤,轿车及宿风果的水泥、宿达的房屋、王会芹物品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孟某、苑瑞策、宿风果、宿达、王会芹无责任。赵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孟某到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2017年2月4日,孟某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综上,孟某共计住院133天。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行驶证,阳某财险保定中支保单,曲阳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孟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孟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孟某损伤程度属一级伤残、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孟某主张损失、举证,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质证及对争议部分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307933.87元。孟某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0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944.0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为288169.31元)、门诊收费票据42张(金额合计为3573.51元),石家庄乐仁堂益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9120元),康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为187元),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0元)。赵小某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孟某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306270.87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0627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8天)。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孟某实际住院1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3300元(100元/天×133天)。3.误工费15110.2元。孟某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51天。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孟某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7月31日)为250天,误工费计为15059.59元(21987元/年÷365天×250天)。4.护理费439740元(21987元/年×20年)。孟某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孟某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依赖程度,故主张护理20年不予支持。考虑到孟某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先计算5年为宜,若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护理费计为109935元(21987元/年×5年)。5.鉴定费4047元。孟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247.4元)。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孟某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4047.4元,其主张40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38380元。孟某称其系一级残疾,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孟某的主张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孟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0元。孟某称被扶养人有女儿孟安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孟安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孟安彤、孟安博的出生证明。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孟安彤3岁、孟安博1岁,分别需要被扶养13年、17年,经计算,孟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9.交通费1791元。孟某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66元)、高速公路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25元)、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手工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700元)。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孟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10.营养费12550元(50元/天×251天)。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根据孟某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合理,营养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7月31日)为250天,营养费计为12500元(50元/天×250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赵小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此次事故致孟某一级、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综上,此次事故给孟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2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误工费15059.59元、护理费109935元、鉴定费404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5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91元、营养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88253.46元。就上述损失,孟某要求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小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小某不认可,称事故发生当天和孟某、苑瑞策等人一起吃饭、去酒吧玩,后送孟某回家,孟某明知自己喝酒还让送他回去,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某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孟某为车上人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赵小某醉酒、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亦不应赔偿。
原告孟某与被告赵小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赵小某、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孟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某负全部责任,孟某、苑瑞策、宿风果、宿达、王会芹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就孟某的合理损失,因其乘坐的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阳某财险保定中支以赵小某无证、醉酒驾驶事故车辆为由主张车上人员险免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孟某系其乘坐车辆的车上人员,非第三者,故对孟某要求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孟某剩余损失868253.46元,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某负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当天孟某和赵小某等人一起吃饭、到酒吧玩,后开车回家,孟某明知赵小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赵小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孟某的过错大小,以减轻20%为宜,赵小某应赔偿孟某剩余损失的80%,计为694602.77元。综上所述,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孟某损失20000元;赵小某应赔偿孟某损失694602.77元;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20000元;二、被告赵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694602.77元;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原告孟某负担327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被告赵小某负担4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