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长城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长城。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
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长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2054元人民币。被告主张只承担不超过500元人民币的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孟长城保险赔偿金103205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044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2054元人民币。被告主张只承担不超过500元人民币的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孟长城保险赔偿金103205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044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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