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长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上诉人李某生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孟长城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6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3月2日上诉人通过薛某2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上诉人之子XXX的银行账户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上诉人之妻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并且证人薛某1也到庭能够证实所转至XXX名下的40万元系上诉人偿还的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生答辩称,孟长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孟长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于2015年4月7日偿还,如到时无法按时偿还,可以延长5日。阜城县德润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2015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9日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6日补签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李某生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孟长城,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孟长城因资金困难,借李某生现金50万元,约定好到2015年4月7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借款,可延期5日。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已还,提交了2016年3月2日薛某2给原告之子XXX银行转账40万元凭证一张,主张剩余的10万元通过薛某1以现金形式已偿还原告,证人薛某2(系薛某1之父)出庭作证,证实是薛某1拿卡转的账,听说是替孟长城还债。原告之子XXX承认收到薛某2账户转来的该40万元,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李某生与薛某1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40万元是薛某1替田立军偿还的50万元借款,是田立军给李某生打的借条,之前薛某1已替田立军偿还了10万元的现金,该借条已经撤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长城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李某生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李某生要求被告孟长城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了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可延期五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现被告提交了2016年3月2日薛某2转XXX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系偿还的该笔借款,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还款确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现仅提供转账凭证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将来被告进一步举证,证实了该40万元确系偿还涉案借款,被告可向原告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孟长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薛某1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自己替孟长城偿还李某生的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李某生通过薛某1向田立军借款的转账记录和借款协议。用于证实薛某2银行转账XXX40万元的不是孟长城偿还李某生的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孟长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上诉人李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生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上诉人孟长城,后于2015年3月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孟长城因资金困难,借李某生现金50万元,约定好到2015年4月7日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借款,可延期5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16年3月2日薛某2转XXX4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为孟长城偿还李某生的借款。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外人薛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及其子XX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虽然薛某2之子薛朝阳与李某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薛朝阳欠孟长城借款53万元,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在孟长城未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李某生的情况下,薛某2转XXX40万元转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孟长城已经偿还李某生的借款;结合薛朝阳的证人证言,除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上诉人之子XXX的银行账户40万元外,剩余的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XXX。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李某生之妻黎桂芬收到10万元现金并打收到条,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显然上诉人的自诉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均无法采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给薛朝阳银行转账30万元的往来记录看,不能排除薛朝阳用其父亲的银行卡中款项偿还与李某生之间的个人借款,故,孟长城的上诉主张未形成证据链,孟长城可另行向薛朝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孟长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孟长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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