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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等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系被告丈夫。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0万元,租期30年。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10月23日提出了两份补充协议,2011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工厂施工交工协议,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仅收到被告90万元,实际原告的投资以2014年1月13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建筑设施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共计2463054.00元。2011年12月21日又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转租费820000元。而这份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并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632703.47元,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土地转租合同》不应撤销。1、《土地转租合同》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有第三方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乐村委会,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撤销三方合同应将合同另一方永乐村委会列为本案当事人;2、《土地转租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原、被告之间已自然终止;3、《土地转租合同》的效力已被(2017)冀068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该判决早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合同,分别为《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工厂施工交工协议》。原、被告双方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或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上六份合同都已履行完毕。2、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最后都归结到最后一份合同《土地转租合同》中,该合同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的总结和清算,该合同应作为确定和裁判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厂房是被告出资委托原告建设或被告自己直接建设,不存在原告垫资建设的情况,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都有约定,特别是最后一份《土地转租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和确认,是被告出资200万元建的厂房,所以再申请对厂房进行评估没有任何意义。更何况资产评估报告把原告当初为了出租厂地自己修缮、自愿拆除部分,拆除时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进行过补偿的部分都列入鉴定范围,进行鉴定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涿州市永乐村南原华光铸造厂院内的9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按被告的需要建设厂房、仓库、办公室及生活区(详见附件清单及施工图)。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41年6月23日止,每年租金10万元。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原告。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1年9月4日与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建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原《厂房租赁合同》变更为《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被告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四栋房屋,位置在东侧。被告利用上述房屋作为厂房和仓库。原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位于上述土地内西北侧的原有房屋装修、改造完毕,将被告承租的土地用红砖砌成围墙,使该土地成为独立的院落,并在西侧修建大门和门卫房屋。在办公区和厂房之间用红砖砌成围墙,被告对本协议的所有房屋的使用期限与本协议的土地使用期限相同。2011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建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增加施工面积的补偿、拆房的补偿、工厂大门的补偿、水泥地坪的甲、乙双方施工约定、厕所和锅炉房及洗澡间的约定、施工预付款约定、施工进度约定、甲方配合乙方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1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工厂施工交工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于2011年12月15日前需完成的施工科目、交付工厂时间约定、房租起始时间的约定、前期借款的约定等相关内容。2011年12月21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乐村委会就上述转租土地重新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转租费820000元。另查,2012年5月17日,原告孟某某依法对涉案的所有建筑物、铺设的地面、上下水等厂内全部建筑设施进行评估作价。2012年6月7日上午9时,在本院司法技术室,原、被告认可鉴定项目并同意本院指定评估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建筑设施进行了评估,并且双方会同该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新建建筑1858818.00元,已拆除建筑373402.00元,现存建筑230834.00元,合计2463054.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结果未提出书面异议。审理中双方就被告已支付的82万元转租费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产生异议。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工厂施工交工协议》一份、《土地转租合同》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判决书、收条、收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做出(2012)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6)冀06民终5422号民事裁定,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2)涿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垒,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对是否由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存在异议。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厂房租赁合同》及《土地转租合同》均系双方签字,且原告申请对建筑物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司法技术评估也已经由被告认可,只是被告对评估报告中涉及的个别建筑物面积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截止本次开庭,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或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认可由双方选定的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建筑设施的评估报告,本案中相关建筑设施经评估价值24630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30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撤销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因签定的三方分别是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乐村委会、孟某某、周某某,原告仅起诉周某某,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本院对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孟某某建筑设施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的补充鉴定》,在庭审中经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定该评估单位在做出补充鉴定之前并未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且被告对该补充鉴定不知情,故对该补充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5630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0元,二原告负担566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47元,评估鉴定费35600元,二原告负担9734元,被告负担25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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