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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某、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英(与孟某系父女关系),住涿鹿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工。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甄某、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某各项损失共计122887.1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甄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8时许,甄某驾驶的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从雕鄂到怀来,行驶至赤城县大海××乡官××村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孟某相撞,事故造成孟某受伤。现请求判决张某某、甄某、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甄某辩称,车虽然是张某某的,但是是我借车数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和张某某没有关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孟某所述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某的各项损失。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份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日8时许,甄某驾驶的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从雕鄂到怀来,行驶至赤城县大海××乡官××村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孟某相撞,孟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甄某驾驶的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在张家口市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3-8、左5,双肺挫伤;2、头部外伤;3、肝囊肿;4、轻度闹白质变性;5、肺大袍左上;6、胸膜肥厚右;7、肾囊肿;8、肩胛骨喙突陈旧性骨折左;9、陈旧性肋骨骨折左9右9、10。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2月11日)为误工期;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钢板(5块)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医疗终结期15日。其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44907.7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伤残赔偿金31073元(2016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8249×11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450.5元、购买肋骨带票据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114981.2元。在庭前,孟某和阳光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某5347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0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0元、护理费7500元)。另查明,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甄某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某、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公司因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孟某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甄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甄某负有全部责任,所以孟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和孟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类损失,由甄某赔偿。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甄某赔偿孟某医疗费用类损失6150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交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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