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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孟某某,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住徐水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欠原告借款87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8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欠原告借款87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8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慧哲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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