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孟会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陕西省延长县。
原告孟文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领取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代为参与调解、代领执行款)。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同上)。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杨佳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编钟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清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向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舜井大道桥西头。
法定代表人曹永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义山,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与被告马某某、杨佳艳、随州市交通运输局、随州市水利局、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杨佳艳、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随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文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生前在随州市马明仁保健用品店从事艾灸保健业务,租住在棉纺后生活区48栋1单元4楼402号房)系原告孟某某之子、与原告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系兄弟姐妹关系。付翠宁携子张琪琪(约10岁)从甘肃来随州孟文合处探亲期间的2016年7月25日上午,孟文合、付翠宁带张琪琪到白云湖划船游玩,10时许,在白云湖东堤被告马某某、杨佳艳的码头付款30元(包括租金20元、押金10元)租船游玩,被告马某某牵了一只游船,并在船上放置了两套救生衣,将船交给孟文合、付翠宁。中午11时许,孟文合、付翠宁将船划至一桥桥下时,船只撞到桥墩,张琪琪不慎从船头落水,孟文合当即跳入水中将张琪琪救起后溺水,付翠宁随即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2016年7月25日,孟文合在随州市白云湖划船游玩时,为救人落水死亡。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孟文合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生活费8537.5元(6830元/年×5年÷4/人),共计573217.5元。
还查明,被告马某某、杨佳艳没有取得经营游船许可。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杨佳艳作为游船经营人在经营游船中对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已口头告知安全防范措施,但未能落实到位,在游客没有穿戴救生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就允许登船游玩,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孟文合在紧急情况下不幸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马某某、杨佳艳对孟文合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同时,孟文合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会游泳却不穿戴救生衣参加水上游乐活动,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虽然其积极救助落水儿童的精神可嘉,但在下水时仍没有穿戴船上已备置的救生衣,故对造成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根据随州市委办公室文件随办发(2015)2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被告交通局、被告水利局、白云湖管理局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范围,均没有对白云湖游船项目的安全管理职能,提出具体意见。因此,交通局、水利局、白云湖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杨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因孟文合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73217.5元的20%即1146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负担8025.6元,被告马某某、杨佳艳负担20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段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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