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会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陕西省延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舜井大道桥西头。
法定代表人:曹永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马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杨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编钟大道。
原审被告:随州市水利局。住所地:随州市清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向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及原审被告马全亮、杨佳艳、随州市交通运输局、随州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3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与马全亮、杨佳艳连带赔偿四上诉人经济损失11464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随州市委办公室随办发(2015)23号文件只对随州市交通运输局、随州市水利局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范围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二、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是本案适格主体。随政发[2010]16号文件至今并未作废或撤销,且该文件与随办发(2015)23号文件并不冲突,故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仍具有管理白云湖水利工程范围内开发的旅游项目的权力,是本案适格主体。
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四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佳艳述称,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船造成人员死亡,一审判决我赔偿不合法。
随州市水利局述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全亮、随州市交通运输局未陈述意见。
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321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文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生前在随州市马明仁保健用品店从事艾灸保健业务,租住在棉纺后生活区48栋1单元4楼402号房)系孟某某之子,与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系兄弟姐妹关系。付翠宁携子张琪琪(约10岁)从甘肃来随州孟文合处探亲期间的2016年7月25日上午,孟文合、付翠宁带张琪琪到白云湖划船游玩。10时许,在白云湖东堤马全亮、杨佳艳的码头付款30元(包括租金20元、押金10元)租船游玩,马全亮牵了一只游船,并在船上放置了两套救生衣,将船交给孟文合、付翠宁。中午11时许,孟文合、付翠宁将船划至一桥桥下时,船只撞到桥墩,张琪琪不慎从船头落水,孟文合当即跳入水中将张琪琪救起后溺水,付翠宁随即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2016年7月25日,孟文合在随州市白云湖划船游玩时,为救人落水死亡。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47320元。孟文合死亡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生活费8537.5元(6830元/年×5年÷4/人),共计573217.5元。马全亮、杨佳艳没有取得经营游船许可。一审法院认为,马全亮、杨佳艳作为游船经营人在经营游船中对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已口头告知安全防范措施,但未能落实到位,在游客没有穿戴救生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就允许登船游玩,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孟文合在紧急情况下不幸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马全亮、杨佳艳对孟文合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同时,孟文合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会游泳却不穿戴救生衣参加水上游乐活动,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虽然其积极救助落水儿童的精神可嘉,但在下水时仍没有穿戴船上已备置的救生衣,故对造成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随办发(2015)2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明确规定了随州市交通运输局、随州市水利局、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范围,均没有对白云湖游船项目的安全管理职能提出具体意见,因此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全亮、杨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因孟文合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73217.5元的20%即114643.5元;二、驳回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负担8025.6元,马全亮、杨佳艳负担200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核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并询问有关当事人,本院二审另查明: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前身为随州市白云湖水库管理处,该局系随州市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职责范围包括“单位所辖水库工程(闸坝、堤防、闸涵)的管理维护、防洪调度、资源环境保护,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等。白云湖水库1996年建成蓄水后,以游船为主的水面游乐业即应运而生。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在马全亮、杨佳艳经营游船处设有“游船游人安全须知”告示牌,包括“严禁游客不穿救生衣上船游玩”等内容;在白云湖一桥附近也设有提醒不要在水边玩耍和水中游泳内容的警示牌。2010年5月12日,随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随政发[2010]16号文件《关于加强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的通知》规定,“在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发的旅游项目,必须经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同意,并经相关部门许可,在指定范围内经营。”2013年3月8日,随州市水利局以机关文件形式专门就加强白云湖内游船安全管理向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指出“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没有水上船只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权,难以对游船实施有效管理”等问题,提出依法取缔白云湖内游船或强化齐抓共管、统一规范管理等建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因果关系层面分析,造成孟文合溺水身亡这一损害后果,起因是在划船游玩过程中孟文合、付翠宁未妥当照看未成年人张琪琪,也未谨慎行船,造成“船只撞到桥墩,张琪琪不慎从船头落水”,孟文合为救助张琪琪而溺水死亡;孟文合本身不会游泳,其在上船游玩时以及后来下水救助小孩前,均未穿戴船上已备置的救生衣,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马全亮、杨佳艳作为游船经营人,在游客没有穿戴救生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就允许登船游玩,造成了安全隐患,这与孟文合在紧急情况下为救助小孩溺水身亡之间也存在着因果关系。从主观过失层面分析,案外人付翠宁和孟文合自身均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全亮、杨佳艳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虽对白云湖游船经营负有管理责任,但该管理责任系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以其法定职责为限;而且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责任:如在游船经营处设置安全须知告示牌,“严禁游客不穿救生衣上船游玩”,通过其主管机关向人民政府提出综合防范白云湖游船安全隐患的建议等,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不具有过错。综上所述,四上诉人主张随州市白云湖水利工程管理局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四原审原告的起诉对象和诉讼请求,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孟某某、孟某某、孟会英、孟文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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