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
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
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000881573K,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
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
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梅亚平、
黄石市荣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孟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
黄石市荣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梅亚平,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6003.6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0时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山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泉路江顺纺织厂地段时与停在山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车牌号鄂B×××××/鄂B×××××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损失清单:医疗费120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损失4040元(202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1589元(27726元/年*15年*0.1),合计154339.4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33339.44元由被告赔偿60%为20003.6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总计被告应赔偿141003.66元。因梅亚平已垫付5000元,因此被告方还应赔偿136003.66元。
梅亚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他应当赔偿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在交警队垫付10000元。经核实,他确认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了5000元,另外还有1000元的修理费也是从10000元中支取的,故原告合计支取6000元,该款作为他实际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作为他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给他。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他公司不予赔偿,应当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0元的救护车费、183元的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380元没有医嘱及门诊病历印证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鉴定等级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误工费及修理费均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7年8月3日0时8分,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山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泉路江顺纺织厂地段时与停在山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梅亚平的车牌号为鄂B71869/鄂B2422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梅亚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梅亚平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审理中,本院依孟某某的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2018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孟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243元。另外,梅亚平已支付给孟某某6000元。
人保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结论有异议,认为脸部疤痕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是其在事故发生时为35周岁,属于适龄的劳动者,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结合原告与被告一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虽无固定的工作单位,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是有工作的,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与妻子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孟禹新(****年**月**日出生)、孟禹泽(****年**月**日出生)。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2066.44
12066.44-183-380
11503.44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双方认可
400
营养费
900
双方认可
900
护理费
3600
80元/天*30天
2400
残疾赔偿金
87244
43622元/年*20年*10%
87244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50000*10%*60%
3000
被扶养人扶养费
41589
27726元/年*0.1/2+27726元/年*18年*0.1/2
33271.2
误工费
4040
2020元/月*2月
4040
交通费
500
法院酌定
200
修理费
1000
1000
合计
154339.44
143958.64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孟某某损失为143958.64元,孟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22958.64元由梅亚平承担60%的责任即13775.18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人保公司共计赔偿134775.18元。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梅亚平已支付孟某某6000元,该款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孟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43958.6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775.18元,合计赔偿134775.18元,其中向孟某某支付128775.18元;向梅亚平支付6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1元、鉴定费3243元,合计383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0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负担3630元(该款已由原告孟某某预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孟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蔚
书记员: 王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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