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燕青酒店北十八小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22时,冯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煎台路食品厂时,与行人孟某相撞,之后又撞到桥和线杆、厕所,致使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大龙、行人孟某受伤,桥、电线、厕所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孟某及其他方无责任。
冯某某对孟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但认为,1、冯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65.13元,其中包括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29365.13元。
平安财险对孟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认可,对冯某某主张的车辆投保事实认可,但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孟某伤情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以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冯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投保的事实,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孟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9365.13元,此费用冯某某垫付29365.13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孟某出院后,四次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120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膝部外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
孟某出院后,其伤情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股骨干、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期180-30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孟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孟某及其妻于敏均系霸州市康仙庄腾利发塑料制品厂职工,孟某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于敏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
孟某之父孟昭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某之母刘得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住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孟寨行政村。孟昭强、刘得英有三个儿子,长子孟阳光,次子孟某,三子孟振洋。孟某有一子一女,女儿孟依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孟俊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地址与孟某相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冯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孟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冯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为间接损失,应由冯某某承担。平安财险辩称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0573.13元,其中孟某支付1208元,冯某某支付29365.13元,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25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按240天计算,误工费为27864元(3483元/月÷30天×2400天);护理期按135天计算,护理费为15223.5元(3383元/月÷30天×135天);营养期按135天计算,营养费为6750元(5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指数按10%,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四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孟昭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32元(9798元/年×20年÷3人×10%),其母刘得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2.2元(9798元/年×17年÷3人×10%),其女孟依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8.9元(9798元/年×11年÷2人×10%),其子孟俊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8.4元(9798元/年×16年÷2人×10%)。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636.4元【(9798元/年×17年×10%)+(9798元/年×3年÷3人×10%)】;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6、鉴定费为1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485.03元。
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孟某医疗费405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期27864元、护理费15223.5元、营养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6.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8085.03元,扣除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计128085.03元。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孟某应返还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365.13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孟某应返还冯某某医疗费27965.13元。孟某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8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孟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965.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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