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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诉贾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韩某某
韩某某
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胡文朝
贾某某
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朝。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以下简称孟某某等三人)与被告贾某某为承包地征收补助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云、胡文朝、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村委会出具的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中载明家庭各成员姓名、占地亩数、补偿标准、各人应得补偿款,以及被告贾某某之夫韩庚代表全家从村委会支取了占地补偿款42350元,事实清楚,贾某某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占地补偿款的财产权属及韩庚是该财产的占有人,是明确的。故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三人的占地补偿款应当归各自所有,因韩庚、韩庚之父韩树德、韩庚之祖母王秀姐已经死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韩庚的占地补偿款7700元由贾某某继承,韩庚之父韩树德、韩庚之祖母王秀姐的占地补偿款由孟某某继承。原告孟某某等三人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返还其占地补偿款3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称韩庚生前已将支取的占地补偿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消费,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占地补偿款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财产保全费392元,合计757元,由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村委会出具的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中载明家庭各成员姓名、占地亩数、补偿标准、各人应得补偿款,以及被告贾某某之夫韩庚代表全家从村委会支取了占地补偿款42350元,事实清楚,贾某某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占地补偿款的财产权属及韩庚是该财产的占有人,是明确的。故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三人的占地补偿款应当归各自所有,因韩庚、韩庚之父韩树德、韩庚之祖母王秀姐已经死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韩庚的占地补偿款7700元由贾某某继承,韩庚之父韩树德、韩庚之祖母王秀姐的占地补偿款由孟某某继承。原告孟某某等三人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返还其占地补偿款3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称韩庚生前已将支取的占地补偿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消费,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占地补偿款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财产保全费392元,合计757元,由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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