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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诚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诚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诚诚与被告冯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诚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孟诚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诚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诚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69.32元、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3,630元(2,420元每月计算1.5个月)、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20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沪青平公路青松路南约15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3XXXX的小轿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重新鉴定无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三期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要求提供医嘱;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20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青平公路青松路东南约15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9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8年10月24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上睑深挫裂伤,经缝合治疗后存在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现右眼闭合不全,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9年9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颌面部、肢体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确认为4,920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1,600元、误工费为4,840元。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已改变,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60元,其中第一被告应承担3,000元,余款12,26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诚诚12,260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诚诚3,000元;
  三、原告孟诚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40元,减半收取计1,667.20元,由原告孟诚诚负担1,576.45元,被告冯某负担90.7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孟诚诚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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