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区C区X小区X委X栋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X室。
原告孟某与被告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2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原、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中断。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2014年10月3日被告承诺赔偿原告30000元,并签订协议。被告已陆续给付5200元,剩余24800元未给付原告。
项某辩称,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同年7月期间,原告住在被告的家中,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多次,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多名已婚男子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并与其他男子发生性行为。2014年8月原告去齐齐哈尔工作,电话通知被告称其怀孕,被告向原告提出回哈尔滨市休息,被告本着与原告结婚的目的与其交往,希望原告能生下孩子,但是原告坚持要终止妊娠并且回齐齐哈尔继续工作。万般无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没有反对并答应做完流产手术后返回齐齐哈尔。半年后原告提出精神赔偿。男女双方同居虽然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愿同居而流产不算是侵权。人工流产产生的医疗费和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已经负担,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当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项某、孟某二人自由恋爱,因项某个人原因导致二人感情中断,期间由于项某不负责的行为导致孟某意外怀孕并做人工流产,使孟某在心理和身体上受到伤害,为此二人协商后,项某承诺向孟某进行赔偿,金额叁万元人民币,赔偿截止时间2015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200元,剩余248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孟某赔偿金24800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广泉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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