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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聂某某等与张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李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李春玲偿还孟某某、聂某某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张某、李春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孟某某与肖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孟某某向借款人肖成出借4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张某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孟某某、聂某某与肖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孟某某、聂某某向借款人肖成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张某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肖成仅偿还部分利息之后再无还款。2015年9月2日,张某向孟某某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9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孟某某、聂某某认为,张某对该950万元借款的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可以向张某主张偿还该笔款项,该款项经孟某某、聂某某多次催讨,张某及其配偶李春玲均未偿还,孟某某、聂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张某辩称,孟某某、聂某某已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就包括本案所涉标的在内的1250万元提起过诉讼,该案经调解结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孟某某、聂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孟某某、聂某某未经张某同意,与肖成达成新的协议,则张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孟某某、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春玲辩称,张某对外保证形成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春玲对此事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孟某某、聂某某对李春玲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肖成与孟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成向孟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款用于湖北乾正建设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由双方商议确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肖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若肖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孟某某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张某在该合同末尾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孟某某向肖成转账支付了75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张某前妻邵莹通过孟某某账户出借给肖成)。2014年5月19日,孟某某、聂某某与肖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成向孟某某、聂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肖成用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项目作质押,借款用于湖北乾正建设公司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芳满庭(原公司名)房地产开发项目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按月按时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肖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若肖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孟某某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张某在该合同末尾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聂某某向肖成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孟某某、聂某某、张某均认可张某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日,张某向孟某某、肖成出具《担保函》,约定肖成于2013年8月21日向孟某某借款的450万元及2014年5月19日向孟某某借款的500万元,还款期限均已界满,肖成未按期归还,张某同意为该两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保证的期限为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2年。同时查明,2015年10月9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孟某某、聂某某诉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肖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34号,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孟某某、聂某某借款本金1250万元,若逾期不能偿还,则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前被拍卖或者变卖,孟某某、聂某某可向法院提前申请执行;孟某某、聂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调解处理的1250万元的债权中,有950万元系张某提供担保的债权。该案审结后,经孟某某、聂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制作了(2016)鄂0506执3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还查明,孟某某与聂某某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张某与李春玲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肖成系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聂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张某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经审查本院对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制作了(2017)鄂0592民初463号之一、(2017)鄂0592民初4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孟某某、聂某某为此支付了5000元申请费。
原告孟某某、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春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张某于2017年9月10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鄂059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某不服裁定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鄂05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聂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亚丽、蒲燕,被告张某、李春玲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张某为孟某某、聂某某对肖成享有债权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仅对债务人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且(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34号案件与本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均有所区别,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张某在2013年8月21日肖成与孟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19日孟某某、聂某某与肖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提供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均没有明确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金额应为950万元。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34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对2013年8月21日肖成与孟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19日孟某某、聂某某与肖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出变更。(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调解书中孟某某、聂某某与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就偿还1250万元达成的协议,系对之前双方之间经济债务往来的清算总结,并未对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作出关于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动,因该协议并未取得张某的书面同意,张某仅需对原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扩展至2016年6月30日及宜昌芳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加入到债务履行之中实系对保证人张某保证责任的减轻。4.张某是否还应对孟某某、聂某某就其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于2015年9月2日向孟某某、肖成出具《担保函》,将其对95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延展至2017年9月2日,孟某某、聂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对张某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孟某某、聂某某在担保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本院将依查明事实据实确定。5.李春玲是否应对张某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在本案中,张某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提供担保并非直接满足于家庭共同生活之需要,也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而产生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玲无需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肖成向孟某某、聂某某借款9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孟某某、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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