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李建民(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宁化工磷肥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孟某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孟某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244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82312.95元;被告曾某某赔偿14091.85元,扣除已垫付的8051.49元外,还应赔偿6040.3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孟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3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孟某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孟某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244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82312.95元;被告曾某某赔偿14091.85元,扣除已垫付的8051.49元外,还应赔偿6040.3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孟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3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14元。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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