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
负责人:王珊,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周海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该分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杨黎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孟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张某某、杨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黎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张某某、杨黎黎赔偿医疗费3324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护理费1163元(52333元/年÷12月÷30天×8天×1人)、误工费574元(25816元/年÷12个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杨黎黎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张某某、杨黎黎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胜庆与杨黎黎系夫妻关系,张胜庆购买的黑A520FA号福特牌吉普车登记在杨黎黎名下,交强险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英大保险公司。2015年12月13日,孟某某乘坐的黑LE8217号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黑A520FA号车在航电路宾西镇孟家沟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孟某某现已经治疗出院。本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孟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A520F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某某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
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孟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A520FA号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起事故的赔偿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且赔付金额应当根据伤者人数及实际损失按比例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
张某某、杨黎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黑A520FA号福特牌吉普车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宾西镇孟家沟屯道口处路段时,冰雪路面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贾连起驾驶的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某某、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和黑A520FA号福特吉普车乘车人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连起和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某某、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无事故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医疗门诊手册2册、哈医大一院医疗费票据5张、哈尔滨民生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治疗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0张是真实的,伤后孟某某从五常来哈医大一院看病乘坐出租车理由正当,且需两次从五常去鉴定机构,孟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4.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证明根据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某左上1齿脱位复位后,约15-20年左右,牙齿可能提前脱落,脱落后需要修复,估算修复费用¥2000元/枚,最低使用5年计算。孟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王仁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哈尔滨民生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照片;宫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五常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哈尔滨民生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照片;纪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哈医大一院门诊费票据、哈尔滨民生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照片;陈诗怡的户口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民生医院检查报告单、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哈尔滨民生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照片;何东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五常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2张、药品处方笺、诊断书、照片;王丽影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照片;刘冬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照片。能证明本次事故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受伤的12人中的8人即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起诉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杨黎黎所有的黑A520FA号福特牌吉普车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宾西镇孟家沟屯道口处路段时,冰雪路面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贾连起驾驶的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某某、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和黑A520FA号福特吉普车乘车人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连起和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某某、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无事故责任。黑A520F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孟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在哈尔滨民生医院支出医疗费110元、在哈医大一院支出医疗门诊费516元;孟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哈医大一院支出医疗门诊费120元、34.20元;孟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开始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牙脱位、小腿挫伤、头皮挫伤、眼睑及眼周区挫伤,于12月21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住院费1998.13元;孟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哈医大一院支出医疗门诊费240元、306元。孟某某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324.33元。
根据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某左上1齿脱位复位后,约15-20年左右,牙齿可能提前脱落,脱落后需要修复,估算修复费用¥2000元/枚,最低使用5年计算。孟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次事故中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受伤的12人中的8人即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起诉权,孟某某、徐多伦、于明镜、杨红共4人起诉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张某某、杨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连起和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某某、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无事故责任。黑A520F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赔偿,黑A520FA号车所有权人杨黎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张某某负担。孟某某诉请杨黎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黑LE8217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受伤的12人中,孟某某、杨红、于明镜、徐多伦诉至本院,其他8人即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表示放弃起诉权。因此应当按照孟某某、杨红、于明镜、徐多伦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孟某某诉请护理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3324.33元,孟某某诉请医疗费3324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孟某某主张按25816元/年计算低于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孟某某诉请误工费574元(25816元/年÷12个月÷30天×8天)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孟某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伤后孟某某从五常来哈医大一院看病乘坐出租车理由正当,且需两次从五常去鉴定机构,孟某某诉请交通费500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孟某某的住院时间,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孟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无事实根据,本院支持600元(6天×1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孟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孟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2000元=5924元;徐多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18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00元=46454.58元;于明镜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96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54000元=79147.93元;杨红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04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6153.10元;四人共计157679.61元。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孟某某5924元÷157679.61元×1万元≈376元,赔偿徐多伦46454.58元÷157679.61元×1万元≈2946元,赔偿于明镜79147.93元÷157679.61元×1万元≈5019元,赔偿杨红26153.10元÷157679.61元×1万元≈1659元。
孟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574元+交通费500元=1074元;徐多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26114.51元+护理费23691.23元+交通费536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3747.74元;于明镜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6919.73元+护理费2066.1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2906.83元;杨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2066元+交通费801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63085元;四人共计330813.57元。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孟某某1074元÷330813.57元×11万元≈357元,赔偿徐多伦103747.74元÷330813.57元×11万元≈34498元,赔偿于明镜62906.83元÷330813.57元×11万元≈20917元,赔偿杨红163085元÷330813.57元×11万元≈54228元。
孟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6265元[(5924元-376元)+(1074元-357元)];徐多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12758.32元[(46454.58元-2946元)+(103747.74元-34498元)];于明镜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16118.76元[(79147.93元-5019元)+(62906.83元-20917元)];杨红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33351.10元[(26153.10元-1659元)+(163085元-54228元)];共计368493.18元。应当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孟某某6265元÷368493.18元×30万元≈5100元,赔偿徐多伦112758.32元÷368493.18元×30万元≈91800元,赔偿于明镜116118.76元÷368493.18元×30万元≈94535元,赔偿杨红133351.10元÷368493.18元×30万元≈108565元。
仍有不足的部分孟某某1165元(6265元-5100元)、徐多伦20958.32元(112758.32元-91800元)、于明镜21583.76元(116118.76元-94535元)、杨红24786.10元(133351.10元-108565元)由张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黑A520FA号福特牌吉普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376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黑A520FA号福特牌吉普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交通费357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520FA号福特牌吉普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交通费51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交通费1165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 人民陪审员 孙 聪
书记员:姜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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