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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姜某某、张某与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张某
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刘光聚
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川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姜某某、张某与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姜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聚和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姜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保障金40万元和施工保证金3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与桦川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94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委派原告三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垫资和施工。
在合同约定之外,原告还为被告进行了锅炉房、化粪池、给排水等附属工程施工,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58万元。
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052万元。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
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两台奥迪牌轿车抵顶工程款100万元),被告直接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约24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万元未付。
另外,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30万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保障金40万元,共计70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的《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结算单》及相关协议书是涉案工程结算的凭证。
在上述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付外欠分项、分包工程款,被告也实际代付了大部分外欠工程款,余欠工程款被告愿意继续负责支付,不同意给付原告;原告预留的质量保修金、税金不同意退回;双方确认的尾欠工程款为131万,扣除被告给付原告两台奥迪轿车抵款100万元,扣除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借款15万元,则被告尾欠工程款为16万元。
原告在施工中有质量不合格和未完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检修和继续施工达到合格标准后,再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1日,原告挂靠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桦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加工2000万份方便米饭生产线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3)2103年11月8日,原告以华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一份;(5)2015年5月15日,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被告提交给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一份;(6)2015年5月23日,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彩印件各一份;(7)证人孙宇(华泰公司员工)当庭陈述;(8)证人赵明辉当庭陈述;(9)田延龙当庭陈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3)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2)与原告提交证据(5)内容相同的(2015)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华泰公司与被告在洽谈本案工程承包项目时,为原告孟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经华泰公司授权,原告孟某某代表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曾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被告对证据(6)上加盖的华泰公司印章不持异议,加之华泰公司授权其员工出庭证实,可以证明华泰公司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追索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被告对原告组织证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给付施工费用等陈述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证人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2.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原告30万元收据复写件一份;(2)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收据一份;(3)2013年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2)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于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4年5月26日,就被告承诺代付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事宜,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5年3月17日,华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两笔款项合计70万元已收到,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总价款数额、外欠各项分包等工程欠款的数额及负担、未完工程的处理、质量保修金的预留及其他应扣除款项目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工程款冲抵问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由邵永宝、张启荣、孙维学等分包工程承包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55张,合计2420812元;(2)原告孟某某出具的五份票据,其中15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1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收到工程预付款5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据一份。
(3)桦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3万元收据一份;(4)2013年8月9日、10月26日,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罚款单1万元、罚款单2万元;(5)原告为被告施工时,接受被告的建筑材料、施工工具等物品清单复印件三张;(6)证人栾玉加当庭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额度内支付外欠分包工程款2385537元,额度外支付35275元,合计已付2420812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中15万元的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有借款1万元未还、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0万。
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的欠款,不能作为代付外欠分包工程款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因出现问题而被被告处以罚款;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6),证人无证据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亦无郑云飞的授权,因此证人栾玉加不能代表郑云飞处分债权。
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5日,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完工项目照片四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拍摄的建筑质量不合格照片复印件4张;(2)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统计的未完工程项目明细复印件五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建设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对部分房屋行使了抵押权利,但就相关工程的质量状况并未说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照片,因未经对方现场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说明工程质量状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统计,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问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杨奎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3)杨奎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70万元收据一份;(4)杨建民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两份,款额分别为28000元和78200元,合计106200元;(5)被告公司大库防水护坡及二楼平台防水维修明细各一份;(6)证人杨建民当庭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维修支出、维修项目与质量保修间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上述维修费用应从原告预留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的证明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用华泰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其“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泰公司,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一体化车间、库房等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94万元,及其他约定。
2013年7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其中含两台奥迪牌轿车抵付工程款100万元。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97万元,其中,被告已给付250万元应予扣除;该工程总价款中含案外人张梓明所施工的地基工程的工费150万元,应予扣除;一体化车间、库房钢屋架原预算造价为115万元,按90万元计取,差价2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施工质量保证金5万元;被告代付电费5万元,应予扣除;预留建安税60万元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被告代付原告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预留库房50mm厚地面未完工程施工费30万元,待地面施工完成后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1万元。
同日,原、被告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验收合格,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华泰公司维修,如华泰公司在24小时内拒不进行维修,则被告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在预留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6年11月15日无息返还原告,逾期不返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014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对该工程中的大库、二楼平台等进行了维修。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代付原告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所承建的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外欠的各分项、分包工程款、工费由被告代为偿还。
上述债权人(即各分项、分包工程承包人)共34人,债权总计为3913210元,被告已支付2420812元。
债权人中,姜德山、黄宝祥、邵永宝、吴光志、牛占江、孙刚、张亮、杨建民、杨春荣、刘军等10人的债权合计为1684487元,被告已代付1137660元,余欠款该10人均同意由被告偿还,其他24人债权合计2228723元,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额度内代付1247877元,额度之外支付35275元。
2016年9月6日,经黑龙江瑞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库房的50mm厚地面未完工程进行评估,其造价为101930.94元,鉴定费为1万元。
另查,原、被告均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建安税款。
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有借款1万元未还,原告同意冲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用华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该建设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
鉴于原、被告另就工程总价款、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等事宜达成新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法有效,故应作为原、被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按照结算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097万元,双方无争议的应扣除款项目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工程预算变更差价25万元、质量保证金5万元、被告代付电费5万元,合计285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扣除款项目为:1.地基工程款150万元。
原告主张,扣除的太多,显失公平,该地基工程为案外人施工完成,工程价款在协议时,并没有客观地进行计算,另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给付,对原告施压,迫使原告认可该不合理的扣除金额,因此申请对该地基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各结算项目在协商过程中,均存在着利益的竞争与放弃,取舍与平衡,现在单单就地基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所得额度,并不符合当时原、被告的协商原则和意图,不对该地基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原告言称显失公平或存在胁迫等,无相应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用于缴纳建安税的60万元。
该款系原告在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约定由被告完成缴纳行为,该约定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主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
鉴于被告迟延履行代为交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3.预留的质量保修金50万元。
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虽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维修,但并未提供完备的维修账目财务管理明细,对施工的必要性、支出的合理性及施工项目是否属于质量保修范畴等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要求冲抵原告预留质量保修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约将质量保修金50万元返还原告,并按约定给付利息;4.预留的未完工程施工费用30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01930.9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余款198069.06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约定由被告代付的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原、被告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外欠各项分项、分包工程款3913210元,依法应征得各债权人即各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同意。
各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成立,由被告负责偿付,冲抵应付原告工程款,否则,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已代付的款项应冲抵原告工程款,但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代付额度为限,超出部分,因未经原告同意,亦无证据证实与诉争工程款相关联,不能冲抵原告工程款。
上述债务中,姜德山等10人同意由被告偿还,构成债务转移,合计168448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其余债务,被告已在约定额度内代付1247877元,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剩余外欠工程款980846元应向原告支付。
则以上双方有争议的扣款项目,本院确认应扣除数额为4534294.94元(计算方法:地基工程款150万元+未完工程款101930.94元+债务转移1684487元+被告在约定额度内代付款1247877元)。
另外,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有借款1万元未还,原告同意冲抵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75705.06元(计算方法:工程总价款1097万元-无争议扣款285万元-本院确认扣款4534294.94元-原告同意冲抵1万元),同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利息,即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给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息。
关于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两张罚款单合计3万元,因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应视为已包含在结算协议之中,不能再行主张冲抵。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及30万元现金,因以上两笔款项的交付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前,按照生活常理,该两笔款项的给付问题应该已经涵盖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之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两笔款项在结算协议内容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姜某某、张某各项工程款3575705.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相应利息(其中3075705.06元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50万元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502元,由被告负担33715元。
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经华泰公司授权,原告孟某某代表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曾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被告对证据(6)上加盖的华泰公司印章不持异议,加之华泰公司授权其员工出庭证实,可以证明华泰公司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追索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被告对原告组织证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给付施工费用等陈述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证人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2.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原告30万元收据复写件一份;(2)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收据一份;(3)2013年末,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2)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于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4年5月26日,就被告承诺代付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事宜,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5年3月17日,华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两笔款项合计70万元已收到,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总价款数额、外欠各项分包等工程欠款的数额及负担、未完工程的处理、质量保修金的预留及其他应扣除款项目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工程款冲抵问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由邵永宝、张启荣、孙维学等分包工程承包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55张,合计2420812元;(2)原告孟某某出具的五份票据,其中15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1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收到工程预付款5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收工程款100万元收据一份。
(3)桦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3万元收据一份;(4)2013年8月9日、10月26日,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罚款单1万元、罚款单2万元;(5)原告为被告施工时,接受被告的建筑材料、施工工具等物品清单复印件三张;(6)证人栾玉加当庭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额度内支付外欠分包工程款2385537元,额度外支付35275元,合计已付2420812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中15万元的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有借款1万元未还、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0万。
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的欠款,不能作为代付外欠分包工程款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因出现问题而被被告处以罚款;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6),证人无证据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亦无郑云飞的授权,因此证人栾玉加不能代表郑云飞处分债权。
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5日,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完工项目照片四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拍摄的建筑质量不合格照片复印件4张;(2)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统计的未完工程项目明细复印件五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建设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对部分房屋行使了抵押权利,但就相关工程的质量状况并未说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照片,因未经对方现场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说明工程质量状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统计,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问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杨奎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3)杨奎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70万元收据一份;(4)杨建民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两份,款额分别为28000元和78200元,合计106200元;(5)被告公司大库防水护坡及二楼平台防水维修明细各一份;(6)证人杨建民当庭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维修支出、维修项目与质量保修间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上述维修费用应从原告预留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的证明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用华泰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其“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工程项目”发包给华泰公司,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一体化车间、库房等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94万元,及其他约定。
2013年7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其中含两台奥迪牌轿车抵付工程款100万元。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97万元,其中,被告已给付250万元应予扣除;该工程总价款中含案外人张梓明所施工的地基工程的工费150万元,应予扣除;一体化车间、库房钢屋架原预算造价为115万元,按90万元计取,差价2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施工质量保证金5万元;被告代付电费5万元,应予扣除;预留建安税60万元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被告代付原告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预留库房50mm厚地面未完工程施工费30万元,待地面施工完成后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1万元。
同日,原、被告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验收合格,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华泰公司维修,如华泰公司在24小时内拒不进行维修,则被告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在预留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6年11月15日无息返还原告,逾期不返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014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对该工程中的大库、二楼平台等进行了维修。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代付原告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所承建的年产2000万份方便米饭项目工程外欠的各分项、分包工程款、工费由被告代为偿还。
上述债权人(即各分项、分包工程承包人)共34人,债权总计为3913210元,被告已支付2420812元。
债权人中,姜德山、黄宝祥、邵永宝、吴光志、牛占江、孙刚、张亮、杨建民、杨春荣、刘军等10人的债权合计为1684487元,被告已代付1137660元,余欠款该10人均同意由被告偿还,其他24人债权合计2228723元,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额度内代付1247877元,额度之外支付35275元。
2016年9月6日,经黑龙江瑞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库房的50mm厚地面未完工程进行评估,其造价为101930.94元,鉴定费为1万元。
另查,原、被告均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建安税款。
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有借款1万元未还,原告同意冲抵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用华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该建设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
鉴于原、被告另就工程总价款、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等事宜达成新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法有效,故应作为原、被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按照结算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097万元,双方无争议的应扣除款项目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工程预算变更差价25万元、质量保证金5万元、被告代付电费5万元,合计285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扣除款项目为:1.地基工程款150万元。
原告主张,扣除的太多,显失公平,该地基工程为案外人施工完成,工程价款在协议时,并没有客观地进行计算,另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给付,对原告施压,迫使原告认可该不合理的扣除金额,因此申请对该地基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各结算项目在协商过程中,均存在着利益的竞争与放弃,取舍与平衡,现在单单就地基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所得额度,并不符合当时原、被告的协商原则和意图,不对该地基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原告言称显失公平或存在胁迫等,无相应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用于缴纳建安税的60万元。
该款系原告在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约定由被告完成缴纳行为,该约定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主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
鉴于被告迟延履行代为交纳税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3.预留的质量保修金50万元。
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虽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维修,但并未提供完备的维修账目财务管理明细,对施工的必要性、支出的合理性及施工项目是否属于质量保修范畴等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要求冲抵原告预留质量保修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约将质量保修金50万元返还原告,并按约定给付利息;4.预留的未完工程施工费用30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01930.9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余款198069.06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约定由被告代付的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39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原、被告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外欠各项分项、分包工程款3913210元,依法应征得各债权人即各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同意。
各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成立,由被告负责偿付,冲抵应付原告工程款,否则,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已代付的款项应冲抵原告工程款,但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代付额度为限,超出部分,因未经原告同意,亦无证据证实与诉争工程款相关联,不能冲抵原告工程款。
上述债务中,姜德山等10人同意由被告偿还,构成债务转移,合计168448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其余债务,被告已在约定额度内代付1247877元,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剩余外欠工程款980846元应向原告支付。
则以上双方有争议的扣款项目,本院确认应扣除数额为4534294.94元(计算方法:地基工程款150万元+未完工程款101930.94元+债务转移1684487元+被告在约定额度内代付款1247877元)。
另外,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处有借款1万元未还,原告同意冲抵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75705.06元(计算方法:工程总价款1097万元-无争议扣款285万元-本院确认扣款4534294.94元-原告同意冲抵1万元),同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利息,即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给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息。
关于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两张罚款单合计3万元,因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应视为已包含在结算协议之中,不能再行主张冲抵。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及30万元现金,因以上两笔款项的交付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前,按照生活常理,该两笔款项的给付问题应该已经涵盖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之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两笔款项在结算协议内容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姜某某、张某各项工程款3575705.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相应利息(其中3075705.06元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50万元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502元,由被告负担33715元。
鉴定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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