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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杨某
刘某某
郝彬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文安县文安镇国泰东道网通小区5号楼5单元202号,现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刘某某、郝彬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是主动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同时证实本案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保证事项等,其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证据二、收条一份。
证实在借款当时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现金,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三、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郝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某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实若到期未还款,同意原告处置其名下资产。
被告郝彬、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郝彬向原告交付的文安县博昌洗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郝彬向原告的其他承诺内容,以上证据佐证原告证据一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证据四、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6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在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三被告,要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违约金,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某某、郝彬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郝彬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某某、郝彬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郝彬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某、郝彬负担。

审判长:王法亮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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