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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杨国潮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国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每月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到2014年2月16日止。被告孙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国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5600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杨国潮,原告与杨国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根本就不清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原告的起诉状载明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放弃主债务人杨国潮,而仅选择孙某某为单独的被告令人质疑,不排除所谓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到期后借款早已履行完毕或借款合同已解除,担保责任早已丧失这种合理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利息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无效。原告所述利息付至2015年4月16日,此付款都是本金而非利息,应按本金扣除,原告折算成利息歪曲了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立案后的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自签订之日执行该规定。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国潮及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等。
证据二,借款合同的附件一组,借款借据、借款人的承诺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佐证证据一的全部内容。
证据三,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杨国潮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为借款人杨国潮及被告孙某某的签字和按印不清楚,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否则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借款合同中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证一。
被告孙某某无相关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借款人杨国潮及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国潮向原告孟某某借取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即每万元每月350元。如乙方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月25%计算,即每万元2500元,计算至乙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之日为止。被告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所借款项和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杨国潮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6日,本金及2015年4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也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2945.75(150000元×0.056÷365天×32天×4=2945.75元),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利息应从合同签订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多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折抵,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孟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孟某某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借款利息2945.75元,并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孙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保全费1298元,共计47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孙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平
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
代理审判员 周震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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