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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书诉冀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书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冀某某
田风江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侯向晖

原告孟某书,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旧治乡陈庄村。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女。
原告孟某书诉被告冀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风江,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冀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书无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57.31元,其中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22677.91元,去北京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08.22元,牙齿种植费用7000元,有据可证。依被告冀某某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只负责赔偿原告1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因原告孟某书无过错,可有被告冀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应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527天,显系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天为妥。原告在大名县大名镇南刘庄村居住,其家庭所承包责任田被征用,现无可耕种的土地。原告从事制造业,即经营彩色便道砖厂,其子、其妻均参与经营该,以此为家庭生活来源,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虽有孟某、陈某两人护理,但在没有医嘱需2人或2人以上护理的情况下,依法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标准,原告除上述医疗费外,另有损失:1、误工费20054元,依上述标准,制造业工资100.27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54元(100.27元/天×200天=20054元);2、护理费6016.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由1人护理,标准同误工费,100.27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5、交通费3312元;6、住宿费5898元;7、车损1916元,评估费300元;8、伤残补助金41086元(20543元×20×10%);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10项损失计888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10项损失中,车损1916元,未超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上述损失88882.2元,再加上医疗费1万元,共计98882.2元,显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孟某书撤回了对被告冀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书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882.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孟某书负担519元,被告冀某某负担1110.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冀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书无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57.31元,其中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22677.91元,去北京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08.22元,牙齿种植费用7000元,有据可证。依被告冀某某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只负责赔偿原告1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因原告孟某书无过错,可有被告冀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应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527天,显系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天为妥。原告在大名县大名镇南刘庄村居住,其家庭所承包责任田被征用,现无可耕种的土地。原告从事制造业,即经营彩色便道砖厂,其子、其妻均参与经营该,以此为家庭生活来源,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虽有孟某、陈某两人护理,但在没有医嘱需2人或2人以上护理的情况下,依法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标准,原告除上述医疗费外,另有损失:1、误工费20054元,依上述标准,制造业工资100.27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54元(100.27元/天×200天=20054元);2、护理费6016.2元(经鉴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由1人护理,标准同误工费,100.27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5、交通费3312元;6、住宿费5898元;7、车损1916元,评估费300元;8、伤残补助金41086元(20543元×20×10%);9、伤残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10项损失计888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10项损失中,车损1916元,未超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原告上述损失88882.2元,再加上医疗费1万元,共计98882.2元,显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孟某书撤回了对被告冀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书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882.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孟某书负担519元,被告冀某某负担1110.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10.5元。

审判长:王敬坤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朱慧敏

书记员:尤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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