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孟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芳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武书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孟某某、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芳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原审被告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仲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1、孟某某偿还芳华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息2%);2、仲某某不承担偿还芳华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某某没有在2015年3月27日孟某某、甘晓燕与芳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仲某某对此也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法院应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债权凭证、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逃避事实调查,只是简单的凭借孟某某到账卡号就草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悖常理。孟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单方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芳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芳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孟某某一方个人债务,仲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芳华公司主张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应判决孟某某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借款合同上没有仲某某的签字,不应对仲某某提起诉讼。芳华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和仲某某是夫妻关系,而是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不应准许。一审法院对芳华公司在开庭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准许显然程序违法。
芳华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系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有据。(一)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始终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二人均属工薪阶层,年收入合计不足8万元,按双方婚龄计算总收入不足100万元,除去日常生活、子女抚养等正常开支,夫妻二人还在衡水市购买了至少两处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的房产,还有近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其夫妻共同资产已经大大超出了二人的正常收入,作为丈夫的仲某某不可能不知情。二上诉人一直从事银行工作,对资金性质、借贷往来、融资获利等方面具有职业上的便利性和敏感性,对家庭收入的调配使用,或者外部资金进行获利性投资,以及利益最大化的合理借贷等方面常识和计算,优于普通家庭。妻子对他人负有非常规的巨额债务丈夫不知情,这在情理上和逻辑上完全说不通。(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上诉人举证不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证明标准是“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交系一方债务的证据。二、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故意回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予处罚。对诉讼当事人的适格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的审查权,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据。一审中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故意回避,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基本的诚信原则。
原审被告甘晓燕未陈述意见。
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仲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20万元,截止起诉日利息21.36万元,合计141.36万元,利息支付至全部欠款本息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甘晓燕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孟某某、甘晓燕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3%。担保人甘晓燕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出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已付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为21.36万元,之后顺延,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8万元从欠息中扣除)。被告仲某某系被告孟某某之夫。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芳华公司与孟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某某在借款逾期后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有悖法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3%月利率过高,应按2%标准付息并返还已付超额部分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2%月息支付到付清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仲某某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需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2.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第一,尽管孟某某提供了个人账户流水和当日将款转出的凭证,只能证明财产的支出状况,不能必然推论出孟某某经济独立或约定财产夫妻各自所有,即使存在约定,孟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存在。第二,无证据证明孟某某与原告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结合孟某某账户的资金流动额度、频度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的约定,本案借款应为孟某某个人生产经营所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孟某某、仲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仲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甘晓燕辩称超过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顺延无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的2015年5月27日后二年。本案原告起诉时尚在此期间内,故被告甘晓燕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芳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8万元);二、被告甘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甘晓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仲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5元,由被告孟某某、仲某某、甘晓燕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仲某某是否应与孟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芳华公司本案所涉借款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某某,其与仲某某为夫妻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孟某某、仲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孟某某与出借人芳华公司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孟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按孟某某与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令仲某某与孟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仲某某不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孟某某与芳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孟某某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孟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其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孟某某与仲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芳华公司在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事实回避的情况下,当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孟某某与仲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是为了澄清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芳华公司的申请进行调取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孟某某、仲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上诉人孟某某、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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