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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英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00元、营运损失3520元、误工费3520元;2.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误工费352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祥伦街时违规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左侧发生相撞,导致该车左后侧车栅严重受损,当时车辆由原告的包车司机李国祥驾驶。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无法运营,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在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花费修理费7800元。且原告将受损车辆分包给两位司机,按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完整车辆应向两位包车司机每人每天赔偿110元的损失。若车辆能正常行驶,两位包车司机每人每天应向原告缴纳110元的包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理赔限额为2000元,无责代赔限额为1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已经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因被告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相关规定,同意赔偿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争议焦点:一、本案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都包括什么;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7800元。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花费78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每天440元。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将车辆外包,每天可收入2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若不能提供完整车辆需向两位包车司机每人每天赔偿110元的损失,因该部分合同内容系手写,无法核实书写时间,且内容约定未明确表明每人每天赔偿11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朱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证实事发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维修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有车辆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在维修,无法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某系黑×××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其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8日,将上述车辆的白班及夜班包给案外人付文汇、李国祥,二人每人每天给付原告包车费110元。2017年11月14日22时1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黑×××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牡丹江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祥伦街时车体前右侧与同向行驶李国祥驾驶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体后左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限额为1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牡丹江市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发后,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营运损失费45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经将理赔款2080元(其中2000元应赔付给原告)支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称被告朱某某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不包括营运损失,但未举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孟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黑×××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将理赔款给付被告朱某某,应由朱某某向原告孟某支付,朱某某先行赔付的450元应于该款中予以扣除,计1550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同意赔付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车辆维修费5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虽未经过鉴定,但依据其提供的承包协议可知,若车辆持续运营,原告每天收入应为白班110元、夜班110元。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14日晚22时,故原告所有车辆自2017年11月14日晚开始无法运营,即原告营业损失17.5天,原告主张按16天计算营业损失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计3520元(220元×16天=352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理赔限额内不包括营运损失,且其就免除自身责任部分对被告朱某某尽了充分的提示义务,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两位司机的误工费,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50元、营运损失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号吉利牌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5800元、营运损失352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计85.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2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65元。如果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孟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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