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5时15分,郑武兵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王家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在事故点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腾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武兵负主要责任,孟腾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800元。事故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4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例规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驾驶人没有合法的驾驶证,我公司依照约定不承担责任。原告投保时与我公司特别约定,当每次事故赔偿金额超过5000元时,需经过第一受偿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同意,未经第一受偿人同意,我公司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的所有人。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原告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显示原告为被保险人。
4、冀A×××××L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损失项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保险单无异议,但称保单特别约定处已经声明,未经第一受偿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向被保险人进行支付。对4号证据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并非同一家修理厂出具,不认可其真实性,维修发票上也没有注明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超出法定部分不认可。
原告方针对以上意见补充质证称,关于特别约定,该约定内容是被告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取得第一受偿人同意,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关于公估报告,被告方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所称出具发票的单位与维修清单上的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的问题,是因为出票单位为代开单位,在该票据最后一行明确记载了原告车辆的车牌号。发票是按照被告要求开的,名称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名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15分,郑武兵驾冀A×××××7号小型轿车沿王家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孟腾某驾驶冀A×××××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腾某、郑武兵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武兵负主要责任,孟腾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孟腾某所有冀A×××××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原告孟腾某。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第一受偿人,每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偿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原告称其是贷款买车,事故发生时已经还完贷款。
此事故造成原告冀A×××××L车辆受损,损失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800元。原告曾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经评估后确定估损金额为20096元。
原告认可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15227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驾冀A×××××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180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证,且发票上显示车号为涉案车冀A×××××L。虽然原告曾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过评估,评估金额20096元与维修费金额21000元差距不大,但维修费21000元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应以2100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车辆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应为21800元,因该事故的对方负主要责任,该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余额19800元按3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9800元×30%=594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向第一受偿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征求过意见,故其以未征得第一受偿人同意为由不予支付的说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腾某保险金5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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