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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胜利与史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胜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孟胜利与被告史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额170,050元;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2月4日、9月21日、10月10日、11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在被告史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手续中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因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史某某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胡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多次向原告孟胜利借款,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约定的月息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已经口头放弃利息,但原告孟胜利不予认可,史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二人在借款前即已约定了财务各自独立,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但胡某某所提交的约定与史某某财务分开的协议书系二人为协议离婚所制作,只能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且协议制作于2011年10月12日,二人并未在该时间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胜利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史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彦丰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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