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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孟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北京市京哈高速进京13.15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遇中心车道内有一旧轮胎,发现后向右躲闪,撞到右侧护栏钢板失控,又撞到中心护栏钢板,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护栏钢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路产损失7791元赔付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134971元。
另查明,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及因此事故给第三方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车损经公估为134971元,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经查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5%计算残值为18730.65元。原告车辆并未进行实际修复,因此对维修项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405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数额7791元已由原告赔付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要求追加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故被告主张追加该三家公司为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1543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 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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