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胡爱华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李会燕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华。
委托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任城西环南路6号。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告胡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凌云,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减轻机动车50%-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爱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按实际住院的59天计算。原告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75天。被告对原告伤残级别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拾级伤残,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15年,赔偿系数为10%。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但是原告提供的任县生雪电器商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直在任县生雪电器商场进行劳动,获得报酬,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8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80天。护理期限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7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王勇平均工资为11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电动轮椅和拐杖费用,是原告受伤致残后为辅助其生活自理配置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公估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有关治疗费用的依据,且原告的主张是未发生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863.55元;住院伙食费2950元(59天×50元);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护理费8250元(75天×110元);××赔偿金15279元(10186元×15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5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072.55元。
原告孟某某的上述损失,因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于桂云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受赔比例当庭达成协议,原告受赔6000元,于桂云受赔4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5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8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13.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为3015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共计赔偿原告8251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胡爱华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700元,被告胡爱华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206.5元,被告胡爱华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胡爱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从原告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胡爱华10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422.3元(退还胡爱华的10093.5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孟某某、被告胡爱华各承担1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减轻机动车50%-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爱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按实际住院的59天计算。原告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75天。被告对原告伤残级别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拾级伤残,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15年,赔偿系数为10%。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但是原告提供的任县生雪电器商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直在任县生雪电器商场进行劳动,获得报酬,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8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80天。护理期限依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7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王勇平均工资为11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电动轮椅和拐杖费用,是原告受伤致残后为辅助其生活自理配置的××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公估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有关治疗费用的依据,且原告的主张是未发生的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863.55元;住院伙食费2950元(59天×50元);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护理费8250元(75天×110元);××赔偿金15279元(10186元×15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5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072.55元。
原告孟某某的上述损失,因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于桂云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受赔比例当庭达成协议,原告受赔6000元,于桂云受赔4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5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8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13.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为3015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共计赔偿原告8251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胡爱华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700元,被告胡爱华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206.5元,被告胡爱华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胡爱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从原告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胡爱华10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422.3元(退还胡爱华的10093.5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孟某某、被告胡爱华各承担1206.5元。
审判长:闫继峰
审判员:孟令海
审判员:张玉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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