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群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群发诉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群发诉称,因为原告孟群发与被告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9475.38元。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于我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本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原告孟群发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丘县境内107国道376公里+12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右转弯的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内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群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查,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苏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锁骨骨折、颈部挫裂伤伴异物存留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用32738.61元,且至今未痊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孟群发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1680元,被告苏某某汽车损失经评估为7410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群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65732元(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原告不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他损失;
二、被告苏永敏赔偿原告孟群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500元(当庭给付);
三、原告孟群发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结清,互不再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群发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任联青
书记员: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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