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维芝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
杜胜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维芝。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
负责人张建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唐山市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维芝与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不服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唐民四终字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冀民申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再终字1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唐民四终字245号和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维芝的委托代理人秦旭芳,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负责人张建哲的委托代理人杜胜、侯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刘太立于2006年6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系被告所属稻地支局局长。刘阳莉于2006年8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系唐山市丰南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原告孟维芝系唐山市丰南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刘阳莉自2004年7月份起,在被告所属稻地支局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账户,将其管理的公司现金存入个人账户内,期间大部分存储业务由刘太立直接办理。刘太立利用办理业务所掌握的刘阳莉身份证号以及存折密码,直接支取刘阳莉账户存款购买彩票和偿还因买彩票挪用其他储户的欠款,到2006年1月份,刘太立共支取刘阳莉账户存款1168000元,刘太立因怕刘阳莉取款时暴露,向刘阳莉谎称将其账户存款借给某钢厂用了,并许诺给刘阳莉10万元好处费。刘阳莉自此知道了刘太立私自支取其账户存款后,不再向稻地支局存款。
2006年4月份,刘太立找刘阳莉借款50000元,刘阳莉答应后从农行支取50000元,刘太立让该支局营业员张永利到农行找刘阳莉取了款,并给刘阳莉打了收条,张永利将50000元交到该支局。几天后,刘太立又找刘阳莉借款2000元,从刘阳莉处取走现金并给刘阳莉打了收条,后刘太立将52000元写在刘阳莉的存折上,存款余额1168000元存折的存款余额写为1220000元。2006年5月25日、26日刘太立又向刘阳莉借款400000元,并将此款写在刘阳莉的存折上,存折存款余额写为1620000元,刘太立将这400000元偿还了其从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范庄村村委会账户私自支取的该村委会存款400000元。
2006年6月,刘阳莉找到刘太立要求将其账户上的1620000元存款给原告孟维芝办理转存款1866504.4元,刘太立拖到2006年6月19日,在刘阳莉的催促下,答应第二天给办理。2006年6月20日上午,刘阳莉先来到稻地支局刘太立办公室,将162万元的手写存折和146404.4元现金交给刘太立,刘阳莉直接扣下了刘太立许诺给她的10万元好处费。一会,原告孟维芝也来到刘太立办公室,刘太立给孟维芝一张开户专用凭条,孟维芝填好后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刘太立,刘太立与刘阳莉、孟维芝一起到该支局储蓄业务大厅,刘太立让业务员张红娜开立了户头为孟维芝的1866504.4元的存折交给孟维芝,将刘阳莉交给的146504.4元现金中的6504.40元交给营业员史建伟,谎称将剩余的186万元直接交到丰南区邮政分局。之后,刘太立将111700元现金偿还了个人债务,携带28300元现金于当日下午出逃,在出逃途中将刘阳莉给的162万元手写存折撕毁。
2006年6月28日,刘太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被抓获,2007年3月12日本院(2006)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刘太立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该判决书中事实部分认定:“2006年6月20日上午,刘阳莉与孟维芝去稻地邮政支局办理1866504.40元转存业务时,刘阳莉扣下的10万元好处费和刘太立截留的14万元现金,共计24万元系刘太立贪污公款。”刘阳莉扣下的10万元好处费于2006年7月17日,已由检察机关从刘阳莉处提取后发还给被告。刘阳莉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7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存折,刘太立、刘阳莉的刑事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孟维芝持有的被告所属稻地支局出具金额1866504.4元的存折,属于真实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孟维芝1866504.4元的存折是由刘阳莉名下162万元存款转存和当日交给刘太立的146504.4元现金以及刘太立承诺给刘阳莉的10万元好处费与被告所属稻地支局构成的存款关系。该存折开立之前,被告所属稻地支局局长刘太立,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储户刘阳莉账户1168000元存款私自支取用于购买彩票以及偿还其购买彩票私自支取的其他储户的存款,对此储户刘阳莉并不知情,是刘太立怕事情败露向刘阳莉谎称将其账户存款借给了某钢厂,并许诺给其好处费10万元。之后,刘太立以借款名义从刘阳莉处取走的452000元现金,视为刘阳莉的存款并以手写的方式记载在刘阳莉的存折上,刘太立作为该支局负责人,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双方属于在履行储畜合同,刘阳莉所持有的1620000元存折应为有效凭证。在刘阳莉提出将账户存款162万元以及所带现金146504.4元和刘太立许诺给其的好处费10万元请求一并转存在原告孟维芝名下时,刘太立因无钱给刘阳莉办理转存,安排本局营业员给原告孟维芝出具真实凭证后,只将6504.40元现金交给营业员,将其余14万元截留并向营业员谎称将其余186万元直接交到被告处后,于当日下午外逃,在外逃途中将刘阳莉交给的余额为162万元存折撕毁。上述事实,有刘太立在刑事案卷中检察机关对其9次的讯问笔录以及刘阳莉案发前后多次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中陈述一致,上述笔录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刘太立全部质证,均无异议,且(2006)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认定,本案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刘太立利用职务便利将储户资金挪用,并截留储户存款,致使162万元无款转存,并将存折撕毁,其行为属于刘太立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犯罪行为,储户刘阳莉和原告孟维芝对此并不知情;刘阳莉在2006年6月20日给原告孟维芝办理转存款时扣下的10万元好处费,在(2006)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刘太立系贪污行为,刘太立、刘阳莉刑事案发后,检查机关已从刘阳莉处将此款提取,返还给被告。综上,被告以2006年6月20日无186万元现金进账以及无转存记录,存折系刘太立与刘阳莉串通虚开为由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太立在2006年6月20日将刘阳莉交给的146504.4元现金私自截留14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行为,已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贪污行为,被告以当日原告只有6504.4元现金入账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维芝与被告之间存在1866504.4元存款关系,存折为真实有效的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兑付原告孟维芝邮政储蓄601242006200081975账号存款人民币1866504.40元,并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0元,由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孟维芝持有的被告所属稻地支局出具金额1866504.4元的存折,属于真实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孟维芝1866504.4元的存折是由刘阳莉名下162万元存款转存和当日交给刘太立的146504.4元现金以及刘太立承诺给刘阳莉的10万元好处费与被告所属稻地支局构成的存款关系。该存折开立之前,被告所属稻地支局局长刘太立,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局储户刘阳莉账户1168000元存款私自支取用于购买彩票以及偿还其购买彩票私自支取的其他储户的存款,对此储户刘阳莉并不知情,是刘太立怕事情败露向刘阳莉谎称将其账户存款借给了某钢厂,并许诺给其好处费10万元。之后,刘太立以借款名义从刘阳莉处取走的452000元现金,视为刘阳莉的存款并以手写的方式记载在刘阳莉的存折上,刘太立作为该支局负责人,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双方属于在履行储畜合同,刘阳莉所持有的1620000元存折应为有效凭证。在刘阳莉提出将账户存款162万元以及所带现金146504.4元和刘太立许诺给其的好处费10万元请求一并转存在原告孟维芝名下时,刘太立因无钱给刘阳莉办理转存,安排本局营业员给原告孟维芝出具真实凭证后,只将6504.40元现金交给营业员,将其余14万元截留并向营业员谎称将其余186万元直接交到被告处后,于当日下午外逃,在外逃途中将刘阳莉交给的余额为162万元存折撕毁。上述事实,有刘太立在刑事案卷中检察机关对其9次的讯问笔录以及刘阳莉案发前后多次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中陈述一致,上述笔录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刘太立全部质证,均无异议,且(2006)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认定,本案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刘太立利用职务便利将储户资金挪用,并截留储户存款,致使162万元无款转存,并将存折撕毁,其行为属于刘太立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犯罪行为,储户刘阳莉和原告孟维芝对此并不知情;刘阳莉在2006年6月20日给原告孟维芝办理转存款时扣下的10万元好处费,在(2006)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刘太立系贪污行为,刘太立、刘阳莉刑事案发后,检查机关已从刘阳莉处将此款提取,返还给被告。综上,被告以2006年6月20日无186万元现金进账以及无转存记录,存折系刘太立与刘阳莉串通虚开为由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太立在2006年6月20日将刘阳莉交给的146504.4元现金私自截留14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行为,已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贪污行为,被告以当日原告只有6504.4元现金入账的抗辩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维芝与被告之间存在1866504.4元存款关系,存折为真实有效的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兑付原告孟维芝邮政储蓄601242006200081975账号存款人民币1866504.40元,并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0元,由被告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田庆荣
审判员:谷孝前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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