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杨邦来
永清县宏宇学校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性别:××,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邦来,现住。
被告永清县宏宇学校,地址: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村西。
负责人范振旺,民办非企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浩,性别:××,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永清县宏宇学校(以下简称宏宇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眉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杨邦来,被告负责人范振旺及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系普通农民,于2006年8月份受聘到被告学校任学前大班班主任老师,负责教学并承担夜间陪宿工作。
原告在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到2015年8月份,因被告长期不能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和缴纳要求后,被告拒绝并将原告辞退。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班费32400元;给付未给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42402.74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2、王贺梅书面证明和张永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
4、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接送学生时间表,证明被告的管理制度是上十天班休息四天。
5、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有教师资格。
6、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接送学生时间安排表,证明被告学校上十天休息四天的工作制度,是寄宿制学校,也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宏宇学校辩称,原告受聘于宏宇学校的时间不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宇学校聘任教师合同,证明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任合同,该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
2、吴文安和姜志泉书证,证明原告不接受被告工作安排,自行终止原聘任合同的履行,非辞退原告。
3、孙广菊书证,证明原告不接受被告工作安排,自行终止原聘任合同的履行,非辞退原告。
4、工资表和教师各项奖励汇总表,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资和陪宿费。
5、永清县中小学任课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有小教二级的资格和职称。
6、民办学校工作人员履历表,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有小学教师的任教资格和工作经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受理案件,其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号证据均为书面证言,被告否认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号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
4号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因该书面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具有小学教师资格,其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否认证明加班的事实。
该证据间接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制度是上十天休息四天,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制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加班事实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方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任教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等,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对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是劳务关系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中的签名有异议,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文字鉴定,4月8日又书面申请撤回文字鉴定申请)
2、3号证据均为书面证言,原告否认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给付了原告陪宿费,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号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无出具该证据的法定管理机关加盖印章,也不能与原告的第5号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号证据为原告自己填写的真实履历情况,证实了原告为2007年8月到被告学校工作,1977年到1999年期间在本村和里澜城小学任教,其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前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在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才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在到被告单位工作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为此被告认为的原、被告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的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外,也从事学生陪宿工作,教育教学工作和陪宿工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教育教学工作之后的陪宿工作不是教育教学工作的延续,被告对原告从事的陪宿工作已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未给付陪宿工作的报酬,为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教师合同中,双方明确规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保护、报酬给付、工作制度等,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实为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的该合同为聘任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其对所签名放弃了文字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原告因被告教学工作的调整,在未经培训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和未经被告同意,在合同未履行期满的情况下,以不能胜任所安排岗位为由,自动离职放弃了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因原告是自己放弃了劳动合同的履行,且不存在被告不给付加班费的事实,也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全满十五年,……,”《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是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交纳社会保险的节点。
原告到被告单位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如何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也未能就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证据和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给付加班费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前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在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才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在到被告单位工作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为此被告认为的原、被告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的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外,也从事学生陪宿工作,教育教学工作和陪宿工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教育教学工作之后的陪宿工作不是教育教学工作的延续,被告对原告从事的陪宿工作已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未给付陪宿工作的报酬,为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教师合同中,双方明确规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保护、报酬给付、工作制度等,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实为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的该合同为聘任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其对所签名放弃了文字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原告因被告教学工作的调整,在未经培训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和未经被告同意,在合同未履行期满的情况下,以不能胜任所安排岗位为由,自动离职放弃了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因原告是自己放弃了劳动合同的履行,且不存在被告不给付加班费的事实,也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全满十五年,……,”《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是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交纳社会保险的节点。
原告到被告单位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如何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也未能就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证据和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给付加班费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樊眉珅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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