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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付某某、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杜村。法定代表人:马超,公司执行董事。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8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付某某以北京安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信达)衡水总代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特许原告成为衡水市××县的安信达快递网点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某某支付了代理费8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原告后来才得知北京安信达早在2016年1月24日就已失去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的许可,原告根本无法进行安信达快递的代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一、本案答辩人付某某不是适格被告。1、本案中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的主体是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付某某个人,付某某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是代表该公司与孟某某签订的该合同。2、原告所诉称的交付的代理费和保证金,是付某某代表会达公司收取的,并交付了会达公司,在会达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可以反映这一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付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付某某的起诉。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因原告是与会达公司签订的快递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虽然没给原告北京安信达公司的快递业务,但也给了原告天捷公司和传志公司的快递业务,并给原告安装了相关的管理系统和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被告对此付出了成本和费用,原、被告也开展了相关的快递业务,所以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交的相关费用,如原告想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赔偿被告的损失。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北京安信达在2016年1月24日就已失去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的许可,但其承诺2016年6月18日前将手续办齐。衡水会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6年12月初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某某变更为马超,对会达公司之前的业务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会达公司2016年8月1日记账凭证,原告孟某某及被告会达公司均认为该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但会达公司未明确否认收到该款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记账凭证与原告孟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会达公司已收到原告孟某某的代理费8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对付某某提供的会达公司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6日记账凭证及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孟某某对其持有异议,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孟某某与北京安信达衡水总代理付某某、会达公司签署了《安信达代理合同》,并加盖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特许孟某某成为衡水市××县(包括各乡镇)网点代理。授予原告孟某某在安平县××××各乡镇)管理权和运营权,孟某某可在安平县××××各乡镇)内从事揽收和派送业务、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原告孟某某全额支付代理费8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6年5月6日会达公司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达公司2016年4月20日成立,2016年12月26日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某某变更为马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被告会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会达公司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被告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焦文升,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安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份快递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其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2016年3月27日授权付某某在衡水市××县经营安信达快递,该授权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仍与原告签署《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且原告作为个人,依法不得从事快递业务,故双方所签的《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无效。被告付某某辩称其行为系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不是适格被告,经查,虽原告转款到付某某个人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及收款收据,该合同中会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系会达公司出具的,加盖了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2016年8月1日会达公司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证实是会达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代理费及保证金,并非付某某个人,付某某作为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会达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付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付某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与原告已对合同进行了口头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6日记账凭证及微信转账截图,不能证实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发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无效,原告孟某某向被告会达公司支付的80000元代理费、20000元保证金,会达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签的《安信达快递网点合同》无效。二、被告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代理费、保证金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衡水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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