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合肥市长丰县陶楼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A×××××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并载乘车人刘发胜行驶至荣乌××方向××处,与前方李国强驾驶并载乘车人赵树军、孟某某的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右侧边沟,皖A×××××皖A×××××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某某、李国强、刘发胜、赵树军、孟某某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冀R×××××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霸认字【2017】第1393017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强、刘发胜、赵树军、孟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595.49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人财保险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有投保,若存在投保则应按照比例赔付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某某、合肥物流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二、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四、霸州市仁和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金额2126.8元,霸州市第三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5187.59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43.1元,共计7457.49元;五、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七、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480元;八、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7457.49元;2、误工费:按月工资3490元计算120天,计13920元;3、护理费:按98元/天计算60天,计5880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5、住院伙补: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计14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x20x10%=23838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62595.49元。被告合肥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根据发票原件予以核实,并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因是法院委托鉴定,我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七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且工资表上签名为孟凡通,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据,否则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误工,也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我司酌情认可300元。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皖A×××××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并载乘车人刘发胜行驶至荣乌××方向××处,与前方李国强驾驶并载乘车人赵树军、孟某某的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冀R×××××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右侧边沟,皖A×××××皖A×××××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某某、李国强、刘发胜、赵树军、孟某某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冀R×××××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霸认字【2017】第1393017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强、刘发胜、赵树军、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仁和医院救治,次日下午转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胸12至腰2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缝合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457.49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孟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期6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事故前,孟某某在文安县利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73元。刘某某为事故车辆皖A×××××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合肥物流公司名下;皖A×××××号牵引车在合肥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文安县新镇镇口头村村委会证明,“孟某某”与“孟凡通”系同一人。
17755103568。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肥安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合肥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合肥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高速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57.4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4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60天;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47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1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4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6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人财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74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734元(3473元/月÷30×110天)、护理费4411元(35785元/年÷365×45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240.49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合肥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4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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