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荣
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高某(利)华
刘才祥
高正
原告孟繁荣。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利)华。
委托代理人刘才祥。
第三人高正。
委托代理人刘才祥。
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某华、第三人高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繁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告高某华及第三人高正的委托代理人刘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繁荣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某华达成协议,孟繁荣退出与高某华合伙开发建设青县清州镇河沟住宅楼,由被告高某华自己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共同开发的河沟住宅楼2号楼1单元2楼西门117平米的三室两厅楼房归孟繁荣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高某华将房屋交付原告孟繁荣,孟繁荣将房屋转卖给刘斌,刘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
但高某华却违反约定,没有将房屋登记在孟繁荣指定的刘斌名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第三人高正名下。
而且掐断了该房屋的水电,致使刘斌无法居住。
刘斌提起诉讼与原告孟繁荣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赔偿被告刘斌10万元。
被告高某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高某华支付,并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华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高某华按照协议将140万元打到原告孟繁荣账户,但是孟繁荣却没有按照协议将共同开发的土地登记到被告名下,而是将其中一部分土地登记到自己名下,如果谈到违约,也是原告孟繁荣违约在先,被告高某华违约在后。
而且是孟繁荣的丈夫范秀发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孟繁荣本人签字,范秀发在办理土地证时弄虚作假,导致被告高某华蒙受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正辩称,同意被告高某华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且有证明人签字作证,并已经大部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
虽然2011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全部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违约行为,但在201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将土地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
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又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高正名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原告,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主张赔偿刘斌的10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因该款大部用于房屋装修,且装修物仍然在房屋上,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华和第三人高正将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孟繁荣名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高某华支付。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且有证明人签字作证,并已经大部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
虽然2011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全部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违约行为,但在201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将土地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
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又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高正名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原告,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主张赔偿刘斌的10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因该款大部用于房屋装修,且装修物仍然在房屋上,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华和第三人高正将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孟繁荣名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高某华支付。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华承担。
审判长:王俊
书记员: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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