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孟某某父亲。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向孟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2、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照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大道路口北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孟某某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头颅外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往鸡泽中医院就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109元,周某某已付。孟某某年仅4岁,车祸的发生对其身体和心里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从北京赶回护理,对于费用与周某某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孟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鸡泽县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孟某某受伤的事实、住院天数、受伤程度;
2、鸡泽县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
3、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孟某某要求费用过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
对其主张,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照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大道路口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孟宪玉驾驶的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卢金梅、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鸡泽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8.7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红雨护理。周某某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周某某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孟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孟某某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750元;
营养费,根据孟某某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15天=45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孟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红雨护理,护理费用为21987元÷365天×15天=903.58元。
综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3.58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第13043112017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某某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与孟宪玉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周某某因其行为给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周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孟某某的损失应由其全部赔偿。对于孟某某要求按照其母亲在北京祥云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10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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