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王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王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王某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1月3日前,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将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调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孟某某欠款360000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利息995元。
案件受理费72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孟某某负担502元,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负担6715元,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辉 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书记员: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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