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诉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万兵(河北和铭律师事务所)
郝存章
何先财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何先财,总经理。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万兵,河北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存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何先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
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万兵、郝存章、被告何先财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二被告承建的秦某某德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舍-博贤院工程的施工及相关费用,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有争议可诉至合同签订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法人单位,应与分支机构第一被告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简称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国泰)辩称,我公司认为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何先财、汪某某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一、涉案款项发生在原告与汪某某、何先财之间,属于个人借款。
原告未向秦某某分公司打款,秦某某分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秦某某分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也不承担责任。
1、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人是秦某某分公司与何先财,何先财具备五重身份、同时承包四项工程,何先财并不等于秦某某分公司,更不意味着何先财签字代表秦某某分公司。
原告未将借款打入秦某某分公司账户、秦某某分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秦某某分公司并不是借款人。
虽然法律规定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秦某某分公司与涉案款项毫无关系,秦某某分公司不是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对分公司行为也不承担责任。
2、虽然借款合同加盖了秦某某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答辩人与何先财的合作协议约定,只允许何先财刻制分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由其本人私刻,该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局备案。
分公司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对外无签约权,客观上也没有合同专用章。
答辩人对该印章不予认可。
若法院
认为该印章能够代表秦某某分公司,则答辩人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3、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用于博贤院项目,但何先财承包博贤院工程之同时,还以秦某某三建的名义承包了嘉盛景苑房地产项目、在丹东市承包了博恩御山水项目、在北戴河承包了太瑞保能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项目。
汪某某是收款人,何先财是实际施工人,二人试图将责任转嫁于答辩人,故应当对涉案款项用于博贤院项目的事实进行举证,况且何先财掌握着工程资料,应当也有能力进行举证。
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博贤院项目,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若不能提供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应由汪某某、何先财承担还款责任。
4、何先财是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是秦某某三建第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秦某某市美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重庆市巴东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五重身份。
何先财事后确认汪某某转账收款,且收取了100万元现金,但所有手续上并未加盖答辩人及分公司的财务印章,因其具备五重身份,故其确认收款、收取现金的行为不代表分公司。
5、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汪某某支付了涉案款项,说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汪某某,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
汪某某不是答辩人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与秦某某分公司。
二、答辩人与何先财是合作关系,何先财是博贤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博贤院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何先财承担。
本案中,答辩人与何先财是一种合作关系。
双方签署了协议,博贤院工程由何先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有债权债务。
从实际履行情况,何先财的确是自主经营,从德大房地产公司自行领取工程款,自行支配,自行选任分包队伍。
秦某某分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无产权关系、无统一财务管理,无统一人事关系。
博贤院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即何先财承担。
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滥用代理权,对外发生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借款等行为导致建筑公司被起诉,已经成为一个普遍问题。
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数家法院
出台了处理意见,核心精神是要求区分对待。
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是建筑公司正式员工、有工资及社保、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则建筑公司应当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责任;如双方是合作或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不是正式员工,建筑公司也未参与合同履行的,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应当中止审理。
答辩人认为,何先财与原告串通,意图将经营风险转嫁答辩人,涉嫌诈骗。
例如:孟某某一笔,94万元款项性质明明是还款,却虚构借款,诈骗意图非常明显;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借款合同明显是为起诉而后补;借款合同加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分公司根本没有此印章。
鉴于此,答辩人已于春节前向秦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接受了报案材料,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之前,答辩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何先财辩称,1、被告何先财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2、但该借款是用于北京国泰分公司进行施工生产系该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并且国泰分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所以被告何先财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应当由北京国泰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
驳回对被告何先财的起诉。
被告汪某某辩称:1、借款协议并不是被告汪某某所签订,被告汪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不是汪某某所借。
2、关于原告提供的打到汪某某账户的资金,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汪某某予以认可。
3、款项的用处是用于金舍博贤院工程的施工项目上,而且该资金也是用在具体项目上,汪某某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现原告主张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北京国泰主张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何先财、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案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
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的盖章,而另一借款人被告何先财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是金舍博贤院的工程施工人,秦某某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
被告北京国泰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系合作关系,被告何先财具有五重身份,但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是内部协议,而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确系被告北京国泰在秦某某成立的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被告何先财所借,用于金舍博贤院工程的建设,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何先财、汪某某用于了其他项目的建设,且被告北京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且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北京国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先财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进行施工生产系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北京国泰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中被告何先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被告何先财对其分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何先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在网上银行转账时,原告在自记用途中虽选择的是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之间是借款。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国泰、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是2012年8月7日汇款,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国泰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现原告主张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北京国泰主张该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何先财、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案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
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的盖章,而另一借款人被告何先财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是金舍博贤院的工程施工人,秦某某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
被告北京国泰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系合作关系,被告何先财具有五重身份,但被告何先财与被告北京国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是内部协议,而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确系被告北京国泰在秦某某成立的分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被告何先财所借,用于金舍博贤院工程的建设,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何先财、汪某某用于了其他项目的建设,且被告北京国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且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北京国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国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国泰承担,故被告北京国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先财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进行施工生产系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北京国泰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中被告何先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被告何先财对其分公司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故被告何先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汪某某与被告何先财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在网上银行转账时,原告在自记用途中虽选择的是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之间是借款。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国泰、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秦某某分公司、何先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是2012年8月7日汇款,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先财、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7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先财、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