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白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白金泉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白金泉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白金泉向孟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白金泉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孟某某要求白金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孟某某要求白金泉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白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白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白金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张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