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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连、殷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殷永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殷永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88,131.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赵辛线东良至陈庄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良小学门口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孟某连之夫、原告殷某某、殷永方、殷永革之父殷明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笫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明文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殷明文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笫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对原告方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李某某未作答辩。河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殷明文的软组织挫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个我司不持异议,但殷明文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所以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与事故无关,我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均不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赵辛线东良至陈庄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良小学门口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孟某连之夫、原告殷某某、殷永方、殷永革之父殷明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明文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0115.76元。2017年7月14日殷明文死亡。2017年3月16日隆尧县医院初步诊断:殷明文1.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肺气肿;5.冠心病。2017年3月27日隆尧县医院补充诊断:殷明文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脑梗塞;4.脑萎缩;5.肺气肿;6。冠心病;7.头皮脂肪瘤。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尸检)鉴字[2017]07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殷明文系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死亡。根据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殷明文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017年3月16日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与殷明文死亡之间为轻微诱因类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左右)。另查明,被告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笫三者商业险50万元。
原告孟某连、殷某某、殷永方、殷永革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革、殷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殷明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明文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明文无责任。鉴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但是二被告赔偿范围应当是殷明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二被告不应赔偿。殷明文受伤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河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但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殷明文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50,115.76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业工资标准计算60.2元×49天=2,949.8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98元×49天=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9天×60元=2,940元、营养费49天×30元=1,47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殷明文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之间为轻微诱因类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左右)。故殷明文死亡后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15%为宜。即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15%=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7,500元、丧葬费28,494元×15%=4274.1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5,757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丧葬费4,274.1元、误工费2,949.8元、护理费4,802元、交通800元等共计66,08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15.76元-10,000元=40,1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470元等共计44,52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四原告负担80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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