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敬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等全与被告马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马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2时0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道口左转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因为我公司和马某某的合同里面规定,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即马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0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道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等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孟等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等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中天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天公司给原告孟等全垫付3500元
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等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孟等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12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根据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4元;4、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营养期,酌定为270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7天,(3410+3300+3410)÷92×197=216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根据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确定为158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90.63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等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等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5369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等全车辆损失15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孟等全医疗费和鉴定费13804.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等全各项损失共计7907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等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074.56元;
二、原告孟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孟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90,原告孟等全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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