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赵某某等与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37民初757号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法定代表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和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85.1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9日,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西杜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张东晴驾驶的二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东晴及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彭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辩称,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9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西杜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行驶的张东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孟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晴、孟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均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15170.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2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2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作出的营养期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二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4、护理费:6120元。原告孟某某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孟锁柱护理,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护理期45天。5、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鉴定费:9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负担鉴定费。被告彭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53211.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博野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博野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例。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主张在博野县医院住院23天,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原告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4、护理费:918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孙子孟帅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只认可护理期75天。5、伤残赔偿金:16745.3元。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法院医院的鉴定报告书一份。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3000元。7、鉴定费:1898元。原告赵某某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彭某某对此无异议。8、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孟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彭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5170.7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和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孟某某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4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45天=2250元。4、护理费,原告孟某某经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酌情支持4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7349元÷365天×45天=4605.6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孟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转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96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53211.0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和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赵某某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7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75天=3750元。4、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由其孙子孟帅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日。护理期酌情支持7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7349元÷365天×75天=7674.45元。5、伤残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具体核定为:12881元×10%×13年=1674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7、鉴定费1898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赵某某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计算为:15170.74元+4200元+2250元-5000元=16620.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05.67元+600元=5205.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计算为:53211.08元+3200元+3750元-5000元=55161.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具体计算为:7674.45元+16745.3元+5000元+1200元=30619.75元。因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96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5.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20.7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619.7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61.08元。五、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960元。六、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898元。七、原告孟某某、赵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八、原告孟某某、赵某某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卿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琬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