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号。系受害人王胜田之妻。��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胜田之子。原告:何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胜田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号。被告:齐静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齐某某之父。被告:张云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齐某某之母。被告:胡超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号。被告:胡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超越之父。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齐某某无证驾驶借用胡超越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望都县繁荣路腾龙地道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西侧4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王胜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胜田抢救无效死亡、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田负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受害人王胜田受伤后先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抢救医疗费1504元,后转解放军第252医院抢救医疗费2973.71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中医院及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四、丧葬费:28493.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五、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六、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原告何淑芹有五个子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5年。九、抢救费:原告12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齐某某已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在赔偿中扣除。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胡超越未给肇事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超越分期付款购买,借给被告齐某某使用。被告胡超越、齐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等共计6729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齐静辉辩称,已赔偿了10000元,现在家庭困难,以后慢慢还;被告胡超越辩称,和齐某某一块玩认识的,借车时不知其具体岁数;被告胡成刚辩称,肇事摩托车是分期付款买的,出事后胡鑫磊短信催还款时才知道。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王胜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王胜田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477.7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也确属必要,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抢救费12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7.71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67857.21元。被告胡超越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摩托车进行登记上号牌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按交强险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胡超越应赔偿受害人王胜田的医疗费4477.7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的553379.5元按主要、次要责任分担,以80%、20%为宜,即442703.6元。被告胡超越出借摩托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齐某某未达到18周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年龄,属于无证驾驶,仍将摩托车借出,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即44270.36元。被告胡超越共需赔偿158748.07元。剩余的部分398433.24元,应由被告齐某某赔偿;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齐某某再赔偿388433.24元。被告齐某某、胡超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秋月、王某某、何淑芹与被告齐某某、齐静辉、张云勉、胡超越、胡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秋月、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齐静辉、胡超越、胡成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淑芹、被告齐某某、张云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孟秋月、王某某、何淑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8433.24元,由被告齐静辉、张云勉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超越赔偿原告孟秋月、王某某、何淑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8748.07元,由被告胡成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秋月、王某某、何淑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9元,减半收取计5265元,原告孟秋月、王某某、何淑芹负担984元(已交纳),被告齐某某、齐静辉、张云勉负担3039元,被告胡超越、胡成刚负担1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会
书记员:杨朝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